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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秀萍与南海桃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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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秀萍与南海桃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萍,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罗平镇乌龙乌龙村。



      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桃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岗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锦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秀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为餐饮部副部长。200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工资每月1350元;合同期内,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造成停工待工待料或暂时停产(停工)现象,一个月以上的,乡村俱乐部应当发给梁秀萍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基本生活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600元等。2002年8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待工30天,待工时间从2002年9月1日起。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从9月1日起搬离公司宿舍和暂停使用公司饭堂用餐,在工作日期间每天早上9时30分前回公司办公室报到,如无工作安排才可离开。原告接到待工通知后,搬离了公司宿舍。2002年9月,原告以及乡村俱乐部的其他员工武卓练、陈月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辞退原告,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02年12月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定:一、申诉方(即梁秀萍、武卓练、陈月红)继续履行与被诉方(即乡村俱乐部)的劳动合同。二、被诉方立即退还申诉方1800元的按金。三、驳回申诉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受理费50元、处理费750元,合计800元,由申诉方承担400元,被诉方承担400元。裁决书于2002年12月6日送达予原告。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于200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1998年4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制服按金、违约金共600元。2002年9月1日前的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予原告。被告支付了2002年9月的工资304元予原告。从2002年9月起,原告没有回被告处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文件和广东省劳动厅粤劳薪函[2000]60号文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合同期内,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造成停工待工待料或暂时停产(停工)现象,一个月以上的,乡村俱乐部应当发给梁秀萍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基本生活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600元”的约定违反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劳动合同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应当支付2002年9月份的工资1350元予原告,扣除已支付的304元,被告尚应支付1046元予原告。因被告已支付部分工资予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工资135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从2002年9月起,原告再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现已届满,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通知停工一个月届满后,无按被告要求回被告处工作,已导致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按金于法无据,应退回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梁秀萍与被告南海桃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南海桃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支付2002年9月工资余款1046元予原告梁秀萍。三、被告南海桃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退还制服按金、违约金共600元予原告梁秀萍。四、上述二、三项,被告南海桃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秀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上有明显的错误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停工的决定的违法性作出认定,对《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的效力认定也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没有停工,也没有停产的情况下,无故要求上诉人停工,并停发工资,也未按规定发放生活费。显然被上诉人是无故剥夺上诉人劳动的权利,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可见,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机会并按约定支付报酬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期内,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造成停工待料或暂时停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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