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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燕萍与南海桃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萍,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罗平镇乌龙。
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桃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岗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锦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燕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叶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餐饮部副主任。200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雇用原告,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从事餐饮部工作,月工资1980元,如被告停工待料或暂停生产的,不足一个月由被告发给原告每天基本生活费5元,一个月以上由被告发给原告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基本生活费,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800元等。被告因生意订单及生意量不足,于2002年7月2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暂时停工放假一个月,并按佛山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标准和合同约定每月发给原告430元的80%即344元,并从即日起原告要搬离被告的宿舍,暂停在被告饭堂用餐;8月21日被告再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从8月22日起每天上午九时三十分前返回被告处报到等待安排工作,如无工作安排才可离去。原告认为被告是对自己进行报复,不满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安排处理,由于被告无安排食宿,自己又是外地人,无法适应,故在8月22日之后只回来二三天,再无按被告要求回来待工。后原告和彭雅丽、邱穗明、唐伟华于2002年8月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被告进行赔偿。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等人申请,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于200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制服按金、违约金800元。从2002年7月21日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给的生活费304元。2002年度南海区的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每人每月430元,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是每人每月3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其余的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不是国有企业,因生意订单及生意量不足,被告是有权作出要求原告暂时停工放假一个月的决定,只要被告按规定发放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即可,无需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要求“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来办;由于被告不存在濒临破产等原因,不是裁减人员,只是暂时停工放假,故其决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约束。被告按劳动合同以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给原告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44元是错误的,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文和广东省劳动厅粤劳薪函[2002]60号文的规定“待工第一个月,企业应发放劳动合同规定的一个月标准工资给职工,待工第二个月起,企业应发放不低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的基本生活费给职工,发放时间到复工复产或解除劳动合同为止”,据此,被告应在2002年7月22日至8月21日这一个月支付1980元给原告,从2002年8月22日起按南海区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每月364元的标准发给原告,至解除劳动合同为止。被告通知原告回来报到等待安排工作,但原告无按要求回来报到,而强调被告是报复行为,不安排食宿,自己是外地人无法适应等,由于劳动合同只是约定原告从事餐饮部工作,没有具体的职位,被告有权在工资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原告的工种,加上法律无规定雇主要为雇员提供食宿,劳动合同也无约定被告要为原告提供食宿,虽员工手册有“公司设有员工食堂,一般提供当班免费膳食”和“凡服务于公司之员工,公司提供免费住宿”的规定,但200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此没有约定,故员工手册的效力低于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无按被告要求回来报到,属明显违反公司合理的规章制度,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回来工作,但原告决意不在被告处工作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已经离开公司,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必要,劳动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按金、违约金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退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从2002年9月22日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应退回收取的违约金800元给原告。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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