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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甸县蓝星地热实业有限公司与林甸县鑫淼地热实业有限公司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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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甸县蓝星地热实业有限公司与林甸县鑫淼地热实业有限公司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林甸县蓝星地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南一道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井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大庆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陈思宇,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县鑫淼地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南一道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丛文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吉利,大庆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大庆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甸县蓝星地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诉被告林甸县鑫淼地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陈思宇,被告鑫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利、聂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星公司诉称:1999年4月10日,原告与林甸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地热开发协议书》,投资237.6万元开发林甸县地热三井,取得了地热三井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因原告资金短缺,2000年6月5日原告与丛文仁签订转让林甸县地热三井,蓝星公司无偿将地热三井转让给鑫淼公司,钻井工程费用由鑫淼公司承担。2000年6月6日,蓝星公司与鑫淼公司达成协议,蓝星公司将开发林甸县影剧院两侧A、B楼工程未完工程转让给鑫淼公司,由被告继续施工,待工程完工后有关利润与债务由双方均摊。被告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拖欠打井工程费,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只对地热三井使用、经营、收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林甸县地热三井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归蓝星公司所有,依法收回;该地热三井在此期间的收益归蓝星公司所有(100万元,因暂无法得知对方收益情况,保留进一步追诉权);请求依法确认鑫淼公司承诺担保和承建A、B楼半截子工程违约并要求其履约,请求保留我方待A、B楼工程结束后追究鑫淼公司在上述工程违约责任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淼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丛文仁2000年6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告认为转让A、B楼协议与支付钻井工程款是转让林甸县地热三井所附条件,不符合案情,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据转让协议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实现转让协议中开发地热的主要目的;四、原告请求将受让人履行合同投资经营所得收益归其所有不明确具体。综上,原告与丛文仁签订的转让林甸县地热三井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原告与丛文仁签订协议,将林甸地热三井的开发使用权一次性无偿转让给丛文仁。2000年6月21 日被告鑫淼公司注册成立。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请求被告返还100万元收益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与答辩,本院总结归纳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与丛文仁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2、被告是否承诺担保和建A、B楼工程及被告是否违约。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1份2000年6月5日协议书,证明签订协议是丛文仁个人而不是鑫淼公司;2.1份鑫淼公司的工商档案包括设立登记申请表、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鑫淼公司的章程,证明鑫淼公司是丛文仁、丛文臣、李云涛三个股东以井和房屋进行注册的,而三个人无权处分井和房屋,鑫淼公司所取得的对井的使用权是无效的;3.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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