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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临海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企业人事任免决定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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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临海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企业人事任免决定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三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回浦路5号。


      诉讼代表人陈永明,系公司原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力,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亮,浙江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海市鹿城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达松,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云德,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不服原临海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企业人事任免决定,于2000年1月20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城关镇政府被撤销,原告所在地域划归新成立的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城办事处)管辖,故本院变更临海市古城办事处为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力、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松、管云德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2月3日,原城关镇政府发出城政(1999)15号关于陈江云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陈永清四建公司经理职务,陈永明四建公司副经理职务;任命陈江云为四建公司经理,陈崇军为四建公司副经理。原告四建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四建公司诉称,四建公司系村办的集体企业,属乡镇企业,被告对公司的人事作出任免决定,明显超越职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企业经营自主权中的人事权,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城关镇政府所发城政(1999)1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已作出了人事任免具体行政行为;2.郑震祥证言,他时任四建公司最前身临海县城关建筑工程队负责人,拟证明城关建筑工程队是由七个村的农民组建而非被告投资开办;3.1984年、1994年工商登记材料;4.1987年工商机关的企业资质复审表;5.浙江省建设厅1985年第238号文件;6.临海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统一发票;7.乡镇企业管理局1984年第62号文件和1985年第44号文件;上列第3至7号证据拟证明四建公司系乡镇企业,乡镇企业局是企业的主管部门;8.原城关镇政府1989年第14号文件,明确载明四建公司是各村的集体组织;9.1997年四建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审查表;10.1997年公司的企业章程第9、10号证据拟证明临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企业的主管部门;11.利润返还凭据,拟证明虽然四建公司曾向被告上交利润,但均已返还,企业并非镇办集体;12.股份收据;13.股份制改革决定及补充规定;第12、13号证据拟证明企业已实行了股份制;14.四建公司于1999年2月8日召开近200人的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推选陈永明为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5.1999年6月25日四建公司67名职工联合签名,推选陈永明为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4、1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陈永明也符合诉讼代表人资格;16.陈永清给原城关镇政府的报告以及原城关镇政府在该报告上的批复和临海报1999年3月29日、1999年4月1日登载的声明,拟证明公安机关关于公章效力问题的回复是无效的;17.1999年3月30日,被告给临海市工商局的函件,拟证明原城关镇政府任免四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程序违法。


      被告古城办事处辩称,四建公司系原城关镇政府投资开办的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城关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四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职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无权代表四建公司,陈永明作为诉讼代表人也没有资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8.原城关镇政府所发的(1999)1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人事任免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19.四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人基本情况,拟证明该企业系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四建公司前身城关建筑工程队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四建公司系镇办集体企业;21.城关建筑工程队成立时向他人借款1
    000元的凭据,拟证明四建公司在成立时,没有村集体和农民个人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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