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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多与胡菊广无效婚姻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刘多,女,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石桥乡堡上村委第5组。
被告胡驹广,又名胡菊广,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多因与被告胡菊广无效婚姻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3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李香君、李子恒,代理审判员曾艳荣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菊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多诉称,200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2年1月举行婚礼,带有嫁妆1套3组合柜、1个木柜、1个板箱、1个木盆架、1台25英寸东杰牌彩色电视机、1台好太太牌半自动洗衣机、1辆飞鸽牌26型自行车、11条被子、1套木制沙发、两个玻璃茶几、1个木制衣架、两条毛毯(已全部拉回娘家)。2002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8日生女孩胡妞妞。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蔡县石桥乡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及上蔡县民政局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胡菊广除辩称其与原告未办理结婚证、原告另拉其1辆架子车外,对原告陈述的其余事实均予承认。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明。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是否拉走被告1辆架子车。
原告围绕焦点除其本人的陈述外,提供了两份书证。1.上蔡县石桥乡计生所的证明,证实刘多于2002年3月结婚,2003年1月计划内生一女孩;2.上蔡县民政局的证明,证实胡菊广与刘多2002年3月11日在石桥乡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两份书证,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本院出示的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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