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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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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桂园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国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映青、陈梓林,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廖雪伟,行长。



      诉讼代理人江建和、易科,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桂园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法球,经理。



      上诉人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下称佛山分行)在1996年11月19日和同年11月27日与原审被告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下称有色公司)签订(96)佛中银人信外事抵第223、23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佛山分行各借1000万元给有色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月利率9.24‰计付利息,如借款方不能支付利息则按季计收复息,逾期还款的,贷款方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并约定由上诉人集团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有关款项负责担保偿还,并由其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集团公司向佛山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集团公司的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追收以上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集团公司并承诺该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则由集团公司归还未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借款合同的修改、补充或借款方、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免除责任,并约定了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佛山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共向有色公司交付借款共2000万元,但有色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本息,至1997年10月24日和同年10月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但仍拖欠借款利息,为此,佛山分行均在保证期限内分别向两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多份,其中于1998年11月13日向集团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明确要求集团公司按担保书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并于当日收到集团公司的回执,2001年1月9日集团公司在佛山分行落款为2000年10月26日、内容为要求集团公司按担保书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期限至2003年9月2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栏加上担保单位意见为:该项贷款已有物业抵押,并转移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其衍生的利息等应一并转移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待物业处理时一并解决。至2002年11月14日止,有色公司欠佛山分行借款利息共1216924.88元未归还,而集团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上诉人佛山分行于2002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有色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利息及2002年11月14日后的复息和罚息,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公司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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