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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炳辉与陈惠兴、高佩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炳辉,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委会合2组。
委托代理人何惠欢,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委会合耕大街49号,是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惠婵,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成聚东路园西前巷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兴,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管理区三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佩瑜,女,200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管理区三一组。
法定代理人高敬仪,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苏岗大街5号之二,是被上诉人高佩瑜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惠兴,本案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高佩瑜的母亲。
上诉人郭炳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第二天,陈惠兴发现左踝部皮肤擦伤感染,并前往锦湖医院住院治疗(从2002年6月29日至2002年7月29日期间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816.55元(其中2000元郭炳辉已支付)。另查,陈惠兴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带金护理,梁带金从事鱼塘饲养。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郭炳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仍超车及急转弯,造成了陈惠兴、高佩瑜人身损害,其主观上有过错,故其对事故中陈惠兴、高佩瑜的损害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负全部的赔偿责任。陈惠兴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及高佩瑜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依法予以支持。陈惠兴请求的护理费(陪人费)依护理人员国有同行业(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可赔741元,原告只起诉660元,视为其放弃部份权利,应按其请求计付护理费。陈惠兴承认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收入,庭审中亦未提供其有收入的证据,故其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陈惠兴从人民医院到锦湖医院治疗是门诊转为住院治疗,不属于有关规定所指的转院治疗,且第二天其发现左踝部皮肤擦伤感染,而前往锦湖医院住院治疗,这是基于及时、谨慎和有效治疗的需要,所以陈惠兴在锦湖医院的医疗费用及有关损失应依法由郭炳辉负担。郭炳辉认为陈惠兴擅自转院,以及陈惠兴的伤势不需住院医治,故对其在锦湖医院的医疗费用及有关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基于陈惠兴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其女儿高佩瑜只有两个多月大,属于哺乳期,需要人照顾,故陈惠兴因住院无法照料高佩瑜而产生的护理费用,应由郭炳辉承担,关于高佩瑜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赔偿数额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计付。郭炳辉认为高佩瑜没有住院不需人护理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高佩瑜在事故发生时只有两个多月大,属于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障,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可适应其本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当考虑,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减少。高佩瑜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郭炳辉应赔偿高佩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精神抚慰金1350元。郭炳辉认为高佩瑜伤势轻微不属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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