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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长玲与惠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惠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长玲,女,26岁,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铁法市铁法镇南岭村二组人,暂住惠阳市淡水镇曲岭窝69号。
诉讼代理人雷明杰,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国辉,男,32岁,个体户,暂住惠阳市拾围新屋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邱建国,局长。
诉讼代理人苏狄烽,惠阳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方少青,惠阳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郝长玲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0)惠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惠阳市公安局在2000年3月26日发生在淡水镇大华路“顺达”商场内的殴斗事件中,被告惠阳市公安局下属石桥派出所警员,到达现场后,迅速平息事态,安排救治受伤人员的系列行为是恰当的,带走在商场被服务员及围观群众围攻的涉嫌偷窃的原告,并带回该所作进一步查明情况和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告被带到派出所后,不配合该所工作人员调查且在派出所内大吵大闹是错误的。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没有耐心倾听原告的申请,且用扫帚击打原告身体后又随意将原告用手铐铐在过道楼梯铁栏上,属工作不当和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告的受伤,从医院的诊断结果和原告在医院的自述病史综合来看:“是从高处跳下摔伤致左足跟粉碎性骨折。”与派出所的警员将原告带回派出所,之后又用扫帚打击其身体和用手铐将其铐在过道的楼梯铁栏上并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2000年3月26日惠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体格检查:神清、胸、腹部无异常发现,左足肿胀,畸形、足底叩击痛。已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本案赔偿责任只限于被告违法事实行为存在,但这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害结果。为此,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这一损害结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事实不充分,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长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长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曲解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足跟粉碎性骨折与派出所的警员将上诉人带回派出所,之后又用扫帚打击其身体和用手铐将其铐在过道的楼梯铁栏上并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有意曲解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是正确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没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1999)赔他字第2号《关于黄彩华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致人伤害”,但间接地“造成”了伤害后果,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惠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跳楼造成的伤害与石桥派出所的留置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是正确的。答辩人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只是涉及一般行政管理行为不当的问题,这种行为没有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害结果,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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