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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爱民与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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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爱民与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民,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一路38号6座701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中一路11座。



      法定代表人何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大垸农场振兴路142号。



      上诉人何爱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何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爱民于1991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在1995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05年5月31日。合同约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其违约金为1000至5000元”。从2000年5月开始,被告所属的佛山市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集团公司)按照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企业转制。2001年9月12日,宏业集团公司召开中层干部意见咨询会,对企业转制的问题征询意见。2002年6月13日,佛山市石湾区盈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宣布宏业公司(含被告城乡建设总公司)进行转制。原在册员工除年满55周岁的男性干部、职工和年满50岁的女干部以及年满45岁的女职工外,其余干部、职工均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石府办[2001]19号文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注明“企业转制,从200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5个月,共8234元正。”该款原告已领取。原告于2001年3月6日至3月17日因患二核性、化脓性淋巴结炎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休病假至终止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5.85元。被告陈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3.78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企业转制,而需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本人。这是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的体现,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的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也按照协议金额予以了补偿,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原告陈述双方未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协议的主张,并以此请求被告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13366元,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虽然举证证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已经过公告,但未能继续举证已按照法定形式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本人,故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当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归于用人单位,由于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不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工资为1915.85元的陈述,被告应支付的补偿金为1915.85元。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实际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9个月的医疗期,该期限是国家给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享有的治疗恢复时间。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原告患病治疗期间,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医疗补助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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