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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国峰与南海市桂城福山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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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国峰与南海市桂城福山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国峰,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双溪桥村。



      委托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颖怡,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桂城福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国峰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2年9月9日,原告聘用被告在其单位从事裁断工作,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雇用被告在其单位工作,原告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被告从事工作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同时,原告的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对被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被告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但是原告雇用被告从事裁断工作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原告于2002年9月9日聘用了被告从事裁断工作,并于2002年9月15日发生了工伤事故,原告对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不够完善,导致被告在从事裁断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在裁断工作中违反操作的相关证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16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违反程序,对本案的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仲裁费的处理,并无不妥。至于原告为被告代垫的医疗费3856.70元和被告妻子张林向原告借款7800元用于被告工伤医疗费及被告在原告单位居住5个月的住宿费、水电费、伙食费425元应该在原告支付工资、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和工伤辞退费等费用中减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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