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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路诉安吉县卫生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湖中法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路路,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吉县高禹乡和平村大林自然村。
法定代理人龙金英(系高路路母亲),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苗族,住所地安吉县高禹乡和平村大林自然村。
法定代理人高尤树(系高路路父亲),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吉县高禹乡和平村大林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魏白萍,男,192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南湖林场二分场。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浙江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卫生局,住所地安吉县地铺镇。
法定代表人吴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岳炎,男,该局业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路路的法定代理人龙金英因诉被上诉人安吉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0)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11月23日,本院在第五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路路的法定代理人龙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指定高路路的父亲高尤树为高路路代理诉讼,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白萍和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吉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岳炎和黄立科亦到庭参加了诉讼;2000年12月13日,本院在第二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述诉讼参加人中,除李国祥因事请假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及上诉人高路路的法定代理人龙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0年12月4日,龙金英向本院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28日,原告高路路的左手大拇指、食指和中指因不慎被打稻机碰伤后送往浙江省南湖医院(以下简称南湖医院)就治。该院在征得高路路家长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将其碰伤的三指截除。出院后,高路路的家长认为南湖医院不应将高路路三指截除,遂向被告安吉县卫生局请求调查处理。2000年1月14日,高路路之父高尤树(以下简称高尤树)与南湖医院在安吉县卫生局、安吉县高禹乡政府及安吉县高禹乡和平村的有关人员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南湖医院在签约后一次性付给高尤树人民币7 000元,并免去尚未交付的医疗费用;医患双方在协议生效后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等。同年4月20日,高路路之母龙金英(以下简称龙金英)向安吉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安吉县卫生局认为龙金英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于同年7月3日通知其和高尤树不予受理。龙金英不服,以安吉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原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确认龙金英提供的有效证据有:①2000年1月14日,高尤树与南湖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高路路在南湖医院就治的事实;②2000年7月3日,安吉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答复高尤树和龙金英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通知书,证明安吉县卫生局具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与此同时,原审还认定安吉县卫生局提供的有效证据和依据有:①2000年4月20日,龙金英寄给安吉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证明龙金英仅向安吉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而非向安吉县卫生局申请的事实;②《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3条第1项的规定,说明安吉县卫生局不受理龙金英鉴定申请的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吉县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负有调查和对申请医疗事故的鉴定负有办理接受和答复之法定职责。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是适当的。但鉴于龙金英在高尤树与南湖医院之间已就医疗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处理完毕后再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其行为显然不当,安吉县卫生局据此答复龙金英和高尤树不予受理是合法的;致于龙金英要求安吉县卫生局对高路路的就医情况再行调查之诉请,因安吉县卫生局已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了答复,故其诉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路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高路路负担。
上诉人高路路的法定代理人龙金英和高尤树分别在上诉状和庭审中诉称,高路路三指被南湖医院截除完全是其严重不负责任所致,属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安吉县卫生局对我们多次提出进行事故调查和鉴定处理等请求,始终不予作出,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要件;200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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