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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志强与南海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志强,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圩水巷一巷6号,系南海市西樵民乐丰盛织造印花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林俊贤、王祖锋,均系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滔行,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莲公司)票据付款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3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滔莲公司与南海市西樵民乐丰盛织造印花厂(以下简称民乐丰盛厂)素有业务往来,由滔莲公司为民乐丰盛厂染整布料,双方业务往来于2002年8月13日终止。2002年7月5日前双方的业务已经结算,自200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滔莲公司为民乐丰盛厂染整布料的加工费共计23128元,民乐丰盛厂已将该款全部付清,有《滔莲公司发货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9份和滔莲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据》共9 份予以证实。2002年8月25日,民乐丰盛厂向滔莲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312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用途为染费,次日,滔莲公司凭该支票到银行请求付款,同年8月27日,银行作出《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是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为此,滔莲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官志强给付染费23128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27日起至清偿该染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425‰计付),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民乐丰盛厂经工商登记为官志强个人经营的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官志强向滔莲公司开具出现金支票以支付染布费用,滔莲公司即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官志强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官志强称由于其财务人员的疏忽导致出具无对价的支票,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亦不影响本案的判处。滔莲公司请求官志强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并从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官志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票据记载金额231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2002年8月27日至付清该款项日止计付利息予滔莲公司;案件受理费947元、财产保全费254元,合共1201元,由官志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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