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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志与顺德市龙江镇投资管理公司企业经营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志,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文魁巷2号。
诉讼代理人周丽珍、蓝广平,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龙江镇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政府9楼。
法定代表人黄德才。
诉讼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家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叶文志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管理公司)企业经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3月25日,顺德市龙江镇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与叶文志以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挂靠的形式,签订《抵押承包龙江玻璃建材公司合同书》,约定由商业总公司提供资金给叶文志办企业。1995年3月25日,顺德市龙江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委托顺德市龙江镇江南贸易行又与叶文志签订《抵押承包龙江玻璃建材公司合同书》。1998年1月1日,工业总公司与叶文志决定提前终止原承包合同,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约定叶文志继续独立投资、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并作出了其他相关约定。1999年6月17日,叶文志原来的挂靠集体企业领取了顺德市龙江镇飞达玻璃机械厂(以下简称飞达玻璃机械厂)的私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2002年12月17日,飞达玻璃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2001年5月24日,龙江管理公司与叶文志签订《合同书》,明确飞达玻璃机械厂是叶文志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私营企业;叶文志每年上缴政府资源管理费8万元,由龙江管理公司代收,按月平均上缴,每月清缴一次,次月15日前清付,逾期未付每日加收0.25‰资金占用费;截至2001年3月31日叶文志仍欠龙江管理公司各项上缴款371091.73元,自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分月付清,每月按欠款总额以日息0.25‰向龙江管理公司缴付利息,逾期以日息0.25‰另计收自检占用费;龙江管理公司对叶文志尚欠银行贷款100万元作担保,叶文志每月向龙江管理公司缴付1‰的担保风险。2001年7月19日,叶文志支付了一个月的资源管理费6666.67元及担保贷款风险850元,资金占用费2915.65元,其余款项均没有缴付。2003年3月13日,顺德市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飞达玻璃机械厂、叶文志及龙江管理公司,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飞达玻璃机械厂、叶文志欠顺德市龙江信用合作社借款85万元,分期支付,并由龙江管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5月21日,龙江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文志支付各项上缴款629645.97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商业总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与叶文志签订的《抵押承包龙江玻璃建材公司合同书》、工业总公司于1995年3月25日委托顺德市龙江镇江南贸易行与叶文志签订的《抵押承包龙江玻璃建材公司合同书》、工业总公司于1998年1月1日与叶文志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合同双方都已履行。商业总公司、工业总公司、龙江管理公司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江管理公司、叶文志在多年的来往中签订多份合同,以前的合同双方已履行,约束双方现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即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除第4点最后的逾期按总额以日息0.25‰另计收资金占用费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叶文志认为龙江管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企业收取各项费用,但该条是指以强制的方式收取,而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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