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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群珍诉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群珍,女,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南海一中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二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球,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 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群珍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4月2日14时06分,上诉人袁群珍搭乘姜利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海大道往桂澜方向行驶,当车从海五路行至桂城设有明显标志、标线的海五路与南八路十字路口时,遇赖华安驾驶的粤E.Z0986号二轮摩托车从海八路往海三路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搭乘姜利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是城市道路,南八路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海五路正在建设中,不是道路维修。2003年3月1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没有对海五路设有明显标志,未经验收的道路交付使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定被上诉人在南海桂城新开南八路与海五路十字路口不具备合格的通行条件、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情况下,迟迟不设置交通信号和交通警示标志、不设置施工标志和不封路的“不作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是南海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桂城海五路和南八路由被上诉人负责建设,南八路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海五路正在建设中,上诉人袁群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在海五路维修道路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因海五路在建设中,并不是道路维修,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不当,法院不予采纳;因海五路是城市道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不当,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不作为的行为,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袁群珍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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