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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高明市港星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文化路兴顺巷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曼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明市港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
法定代表人关庭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航,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罗浩生,男,汉族,1934年1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市港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许暖安担任审判长,由刘建红、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2月21日,三建公司与港星公司签订了《高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意见》,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港星公司,施工单位为三建公司,三建公司为港星公司承建A、B、C座厂房、宿舍楼工程,该工程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工程地点为高明市荷城区环城路,工程范围包括桩基础、土建、地面渠道排水、室内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施工工期自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工程质量、交工验收、工程付款及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补充意见》约定,工程按1992年省定额规定的四级收费,按工程总造价的95%结算;三建公司先垫资三座桩基础,从桩承台开始B座及宿舍楼到竣工为止;港星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工程款,最少不低于150万元,余下部分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两年内分批付清,超过两年后未付清的,按银行正常利率计息。《合同》及补充意见施工单位的经办人为罗浩生。1997年3月 日,罗浩生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与港星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就150万元工程进度的支付作了约定:第一期付25%,即37.5万元,在厂房±00至二层楼面,宿舍±00至层楼面完成支付;第二期付25%,即37.5万元,在全部主体完成(即封顶)支付;第三期付25%,即37.5万元,在全部围护结构完成支付;第四期付25%,即37.5万元,在全部装修完工支付。合同签订后,罗浩生即组织人员、物料进场按图纸施工。应港星公司的要求,涉及单位高明市建筑设计院对原设计的图纸进行了修改或补充:1、1997年3月29日,B座C-D轴L右粱该为反及明确配筋;2、1997年5月6日,C 座由于短桩钢筋未放到底,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而加桩1条;3、1997年5约19日,B座大门两柱原来的两改反而对钢筋结构作了改动;4、……;5、……;6……;7、……;8、……;9、……;10、1999年3约28日对B座办公室1-2层增加楼梯;11、时间不明的变更内容是阳台栏板高改为1.2M及2号梯加楼梯。A、B、C座工程于1999年12月竣工。港星公司于2000年1月在工程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便进行使用。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5494668.09元。港星公司先后共支付了3742390元,其中三建公司经收了30万元,罗浩生经收了34423990元,港星尚欠工程款1752278.09元。港星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情况函给三建公司。因港星公司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遂成讼。另查,上述工程在开工前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办理报建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形式上是由三建公司与港星公司签订的,可在实际的履行过程终工程款的收取主要是罗浩生,其个人所收取的款项达300多万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参照建设部1999年3月4日建字[1999]53号《关于印发〈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的附件《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的第四部分:“其判定条件是:(一)……;(二)有无统一财务管理,……;(三)……,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据此,应认定罗浩生与三建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罗浩生是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三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与港星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无效。港星公司应当知道罗浩生挂靠三建公司承揽工程,港星公司仍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星公司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则热。无效合同从签订时起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港星公司在2002年4月22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函件中确认了工程总造价,该结算情况应有效。港星公司辩称,工程结算程序和结算依据不合法,工程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按非等级建筑资格重新结算,其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港星公司取得了三建公司的技术、劳务,应折价返还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诉请港星公司偿付所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港星公司反诉请求三建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因所签合同无效,而合同的无效港星公司有过错,其反诉赔偿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港星公司反诉请求三建公司完成工程综合验收手续,因工程综合验收手续不属原审法院主管,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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