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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卫文劳动合同纠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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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卫文劳动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冯星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卫文,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新管理区南沙村






      上诉人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卫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禅法民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新华、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卫文于2003年1月到金浪公司处工作。双方2003年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梁卫文聘用期自2003年1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3000元,每周休息一天,岗位为“电气组负责外协采购员”。2003年7月26日,金浪公司下发了一份《通知》,并在同年8月4日送达梁卫文,《通知》内容是由于制冷中心在物资采购及物料进库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决定停发梁卫文7月份工资,从8月份起,同意梁卫文继续待岗协助公司作好制冷设备物资的核查工作,每月工资调为450元。金浪公司从2003年6月27日开始没有向梁卫文发放工资,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合同。梁卫文日常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梁卫文从2003年8月5日起待岗。梁卫文在职期间,扣除春节和“五一”假期中的星期六,梁卫文共有18天的星期六加班工作。从2003年1月起金浪公司每月从梁卫文的工资中扣10%作为储金共计1800元。2003年9月16日金浪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浪公司与梁卫文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梁卫文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退回押金及支付赔偿金。2003年10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金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金浪公司在没有与梁卫文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了梁卫文的岗位和工资数额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故此行为无效,金浪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向梁卫文支付从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3年8月4日的工资。
    由于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梁卫文还是金浪公司的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动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在金浪公司同意在梁卫文待岗期间按每月450元计付工资给梁卫文,并没有低于佛山市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金浪公司应从2003年8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月工资450元计付给梁卫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梁卫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金浪公司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金浪公司要求梁卫文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卫文要求金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金浪公司称梁卫文的薪酬中已经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转等内容,首先其未能在本案中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其向劳动者公示过内部规章制度。其次,即使金浪公司有相关的内部规定甚至是和职工的约定,该规定或约定也因违反国家关于劳动时间的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制度。此后199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每日工作时间的规定》(修正),将标准工作时间更改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并明确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见,梁卫文周六上班属于加班的范畴。金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周六上班工资给梁卫文,具体计算为金浪公司应按梁卫文日工资(3000元/月÷20.92天/月=143.4元/天)的200%支付18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162.4元。故金浪公司提出要求判令其无需向梁卫文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卫文要求金浪公司支付裁决中没有处理的梁卫文加班23.5天(周六除外)的加班工资,由于梁卫文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实,金浪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梁卫文该请求不予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金浪公司每月收取梁卫文工资10%作为储金,应如数退回给梁卫文,故梁卫文要求金浪公司返还所扣储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梁卫文提出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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