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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盛华陶瓷厂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澜石镇奇槎新现代陶瓷机械厂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盛华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澜石镇河宕。
负责人朱永洪,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澜石镇奇槎新现代陶瓷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奇槎北二村工业区231号。
法定代表人招启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武华、杨柏华,均是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盛华陶瓷厂(以下简称盛华厂)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澜石镇奇槎新现代陶瓷机械厂(以下简称现代厂)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盛华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被上诉人现代厂的法定代表人招启峰和委托代理人曾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现代厂与盛华厂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同年6月7日止,盛华厂共欠现代厂货款2138139元。现代厂同意上述货款在盛华厂按期偿还的前提下,按1780493元收取。该款从2000年11月开始分13个月清偿(春节期间的一个月暂停支付),则前12个月每月偿还137000元,第13个月只偿还136493元。如盛华厂不按期还款的,则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拖欠数的滞纳金。如连续两个月没有支付款项,则现代厂有权以适当的方式对未付部分的欠款进行追讨。协议签订后,盛华厂向现代厂支付了前12期货款共1644000元。2003年3月,盛华厂的负责人朱永洪在佛山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佛山市汾江南邮政所向现代厂寄送催收函,要求现代厂派员前来收取第13期款项。2003年5月6日现代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盛华厂于5月12日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等材料后,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金额136493元的支票一张,现代厂于次日收取了上述款项。
原盛华厂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制企业,后因企业转制于2002年6月20日注销。作为当事人的现盛华厂的经济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朱永洪。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现代厂、盛华厂双方在公正、自愿的原则下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盛华厂依期支付的欠款分13个月还清,经查,2001年1月24日是正月初一,盛华厂对属春节期间的月份可依约定暂停付款外,其所欠的款项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因现代厂、盛华厂在协议中并未对款项的交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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