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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大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马炳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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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大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马炳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大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潮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超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炳强,男,汉族,1948年1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二街二组科甲大街六巷11号。






      委托代理人冯森、何东明,均是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炳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上诉人马炳强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大地公司向顺德市马氏木工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马氏木工)购买干燥炉2台,每台72000元,合计144000元。马氏木工已向大地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干燥炉,大地公司则向马氏木工支付了相应的货款。马氏木工分别于2002年11月19日和22日向大地公司开具销售发票2份,确认已向大地公司收取了约定的货款。2002年12月27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番禺分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向大地公司出具了1份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书,认为大地公司已安装使用了2年多的锅炉存在以下的安全隐患:1、生产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的企业无生产许可证;2、所安装的锅炉压力容器没有依法办理报装手续。要求大地公司立即整改或立即停止使用,并到质监局特种设备监察科接受处理。2003年1月12日,大地公司委托顺德市新马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将该2台干燥炉拆除,并分体作废卖给了广州市番禺区石楼灵兴废旧物资购销部,得款4634元。






      2003年7月2日,大地公司出具《关于我司拆除ZFR-98A2常压过热蒸汽、空气热交换炉情况说明》,陈述其已于2003年1月14日要求新马公司派员将争议的2台干燥炉拆除。质监局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并加具意见:该司反映情况属实,经核查该公司2台马氏厂制造的炉已拆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争议干燥炉的使用年限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大地公司认为使用寿命为6年,马炳强认为使用年限一般为2-7年。






      马氏木工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马炳强。马氏木工于2002年7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马氏木工没有依法领取锅炉制造许可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地公司与马氏木工之间发生的业务因马氏木工系根据大地公司提供的尺寸、规格等具体要求而为大地公司专门订造的木材干燥炉,基于此,双方之间发生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马氏木工有木工机械生产资格,但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为此其为大地公司制造的配备了常压锅炉的木材干燥炉违反了《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监察规定》(下称《规定》),故需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大地公司在向马炳强订造木材干燥炉后,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亦无要求马氏木工出具《锅炉制造许可证》,在木材干燥炉加工安装完毕后,也未办理锅炉使用登记和组织安装竣工验收,故大地公司应对其使用马炳强生产制造的木材干燥炉从而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负主要责任。大地公司在设备正常运作使用2年多后,仅凭质监局检查后出具的1份整改意见书,在质监局并没有作出必须拆除设备全面停止生产等具体行政处罚,且又没有通知马炳强的情况下,私自委托新马公司将2台木材干燥炉拆除,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大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马炳强作为被注销企业马氏木工的私营业主,应对马氏木工存续期间的对外法律行为继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马氏木工在没有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前提下为大地公司制造了带常压热水锅炉的木材干燥炉,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因此马炳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大地公司在没有任何行政强制处罚前,置自身生产经营而不顾自行拆除并非必须拆除的2台干燥炉从而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理应自行承担。该拆除设备而导致的直接损害结果与马炳强无关,马炳强的辩解合理,应予支持。但鉴于马炳强在生产干燥炉时缺少必要的制造许可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炳强负担,以作为其应承担马氏木工存续期间的相应民事责任的体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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