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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钦峰不服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侵权赔偿案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港行初字第3号
原告郭钦峰,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建筑工,住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柳亭村后柳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镇泉五路。
法定代表人吴天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火、郑小平,该局干警
原告郭钦峰不服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张育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德火、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5月7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行延字第90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4日晚,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下属的南埔派出所以原告涉嫌盗窃犯罪为由,将原告从其住所处带至南埔派出所审查,后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1月6日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刑讯逼供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而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原告郭钦峰诉称,原告未曾实施过违法违纪行为。2003年1月4日晚,被告所属的南埔派出所工作人员无故强行将原告带至该所进行盘问,后强制关押限制人身自由至2003年1月6日,由原告所在村村支部书记担保予以释放。期间,原告还遭被告工作人员的殴打,致胸部软组织二处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9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49元、误工费人民币90元)。
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辩称,2003年1月4日,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侦查人员将涉嫌盗窃的原告带至该所留置审查,原告不服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出赔偿的请求。原告另起诉国家赔偿属单独提出赔偿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有关原告郭钦峰的户籍证明,以证明郭钦峰本人的户籍情况。2、惠安县公安局(96)惠公(审捕)19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以证明郭钦峰系惠安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3、惠安县人民检察院(96)第232号批准逮捕书,以证明郭钦峰系惠安县人民检察院1996年批捕的犯罪嫌疑人。4、2003年1月4日晚10时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对原告的盘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有审查原告身份情况和是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情况。5、2003年1月5日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对原告的继续盘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有继续查问原告是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情况。6、被告继续盘问(留置)与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7、被留置人员登记表,以证明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起止时间。8、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及其办案人员所作的工作说明6份,以证明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及其办案人员在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且无出现违法违纪的行为。9、被告对刑满释放人员陈文章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郭钦峰曾于1995年间伙同陈文章等人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仅能证明惠安县人民检察院(96)第232号批准逮捕书里的犯罪嫌疑人郭钦峰与原告除出生年月日和住址相同外,别名、外号等情况均不相符。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3中的批捕在逃人员郭钦峰并非本案的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4、5,这两份一人制作的盘问笔录里并未体现办案人员有依法出示相应证件以表明身份,且盘问的地点也未在就近的后龙派出所。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6继续盘问审批处系事后补办。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7被留置人员登记表虽是被告制作,但无加盖公章。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8工作说明中体现原告郭钦峰拒不承认,后民警到其自然村调查,在逃人员另有其人,不能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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