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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人民医院与杨长军等医疗事故赔偿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州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向康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军,吉首市人民医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军,男,六十五岁,土家族,古丈县人,退休工人,住古丈县罗依溪镇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心芝,女,64岁,汉族,古丈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洋,女,7岁,土家族,古丈县人,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长军,系陈丹洋养祖父。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2月16日,杨丽萍(女,31岁)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卵巢肿瘤。同年2月19日,杨丽萍由被告医院的内科医生安排住进该院妇产科。当月23日,该院对杨丽萍进行剖腹手术,后因手术感染抢救无效死亡。杨丽萍死亡后,2001年5月17日,经吉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吉医鉴定[2001]号鉴定书鉴定认为,杨丽萍系手术后感染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之后,其家属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对吉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不服,以申请人不是死者杨丽萍亲属,被告对杨丽萍施行手术时,手术同意书上没有死者亲属签字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故同意重新鉴定,并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2月4日以州医鉴字(2002)2号鉴定书,对杨丽萍死亡事故鉴定认为:吉首市人民医院在对杨丽萍诊断治疗过程中入院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和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术后感染是难避免的并发症。但认为对杨丽萍的手术及诊疗过程中也存在不足,一是交叉合血不及时,二是出凝血时间未测定,DIC诊断依据不足,三是术前未作电解质测定,电解质代谢紊乱未引起足够重视;四是补液、输血时晶体溶液输入较多,腋体补充较少。原告对此鉴定不服,并请求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湖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8月7日以湘医鉴发[2002]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杨丽萍的死亡未构成医疗事故。另查明,死者杨丽萍需抚养的人有陈丹洋(女,现年7岁,系杨丽萍的养女),需赡养的人有胡心芝(女,现年64岁,系杨丽萍母亲)。本地区的平均消费水平为7342.85元。因此,该医疗事件产生的费用为丧葬费3000元,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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