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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蹇萍、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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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蹇萍、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蹇萍,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卫国路80号B座706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江湾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乐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上诉人蹇萍因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禅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蹇萍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于2002年9月25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0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蹇萍的仲裁请求。二、被上诉人与蹇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蹇萍2002年8、9、10、11月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1376元。同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以蹇萍无故缺勤38天为由,对其予以除名处理,并在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鉴证手续。裁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拒不支付1376元的基本生活费给蹇萍。蹇萍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上述义务。2003年4月3日,蹇萍向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752元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22日,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上诉人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上诉人补缴蹇萍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其待工工资。同年5月13日,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监理字(2003)1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未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及支付待工工资,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决定被上诉人支付其员工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的待工工资2112元并为其缴纳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1592.50元(滞纳金另计,按每月千分之二计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本案主要是围绕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监理字(2003)1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从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是否超越职权等几方面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在上诉人蹇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能否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该除名决定与仲裁裁决内容是否矛盾和冲突。本案中,上诉人蹇萍是于2002年9月25日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被上诉人对蹇萍作出除名决定。而从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内容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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