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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标与林云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标,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涡北村。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斌,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园林路21座604。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标因与被上诉人林云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河口工地与白藤石场两个工地,经结算,河口工地工程款为123573元,白藤工地钩机与推土机工程款分别为76539元和80302元,被告于1999年12月5日写下河口工地“收据”一张,2001年7月18日写下白藤石场工地“结算”两张,此后,被告曾给付白藤石场工地工程款24000元,原告自1999年12月至起诉日止未向被告主张过1999年12月5日的“收据”上所记载的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本案原告所持证据虽未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但证人所作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可相互印证原告即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所持1999年12月5日的“收据”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被告曾给付24000元,诉讼时效中断,其依据是“收据”背面所记载的减除20000元的记录,同时“收据”未规定付款期限从而诉讼时效不发生起算时间,经审查证人所作证言,“收据”背面的加注时间是1999年12月5日之后大约一个星期,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证人证言未有异议,即不能以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至于“收据”未载明付款期限,因本案所涉系工程款纠纷,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即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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