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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芹与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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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芹与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芹,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海岸花园海晴居二栋三座503号。






      委托代理人张吉林,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柳君,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中发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首贵,广东君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1996年11月份进入顺德市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真美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998年6月24日,被告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真美公司成为被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1999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1年度,被告聘请原告为真美公司(西海)总经理,而2002年及2003年被告均聘请原告为真美公司的总经理,2002年9月份以后被告更聘请原告兼任被告另一下属全资子公司新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模具公司)的总经理。2001年1月8日、2002年1月26日、2003年1月18日,原告以真美公司的负责人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2001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200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该三份责任书规定了真美公司的日常运作规则、被告与真美公司的关系、原告负责真美公司过程中所应负担的责任等。其中2001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因交货不及时及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扣罚的,罚款总额的50%由乙方(真美公司)承担,其中总经理原则上承担乙方总额15%以上责任”。200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乙方(真美公司)发生工伤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的全部由乙方承担。其中安全第一负责人承担10%,各级负责人承担20%,其余部分从利润中扣减”。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若因客户订单及市场淡季原因影响产值任务,需要预借工资的,按照集团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执行”。2002年度及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均规定“对于乙方(真美公司)完成目标突出的,集团将给予重奖,在晋职晋薪、住房分配、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奖金分二次发放,春节前发60%,2003年6月底发放40%”。2002年2月6日,原告以真美公司第一安全责任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书规定“第一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并承担因安全消防管理失误而导致的一切责任”。被告企业的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规定“员工收入构成由固定收入(岗位工资)及变动收入(项目奖金、年终奖金、销售提成、计件工资、特别奖金、职务消费及福利补贴)组成;正常情况下,出现向集团借支工资的情况,总经理当月只发60%的月工资”。2001年,被告以原告违反了2001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的质量规定,减发了原告工资1240元;2003年2月份,原告以被告违反了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及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中的借支工资规定,减发了原告1月份工资3600元;2003年3月7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胥永林违反协议事件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通报》,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且对原告及何玉兰等人进行了处罚,其中以原告任模具公司总经理期间,没有及时组织该司回国人员进行交流,应负有管理责任,处罚原告200元,该款在原告2月份工资中扣减,该通报由时任真美公司及模具公司人事科长在2003年3月8日签收后送给时任总经理的原告;2003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真美公司“九·二六”严重工伤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通告》,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且对原告及集团安委会主任何玉兰等人作出了处罚,其中以原告违反了被告的消防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条例,对原告作出了就地免职、罚款10000元的处罚。被告将该通告发送到被告集团内的每一公司,并在集团公告栏进行了公告。






      由于原告属于被告的下属子公司负责人,所以其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工资发放的周期是每月28日至下个月5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自2002年3月份至2003年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7127.2元、7127.2元、7577.2元、7577.2元、7577.2元、7577.2元、8471.98元、8571.98元、8571.98元、8541.98元、4971.98元、8271.98元。2003年2月17日,原告以模具公司管理上存在困难,真美公司经营形势严竣,对模具公司不熟悉为由向被告辞去了模具公司总经理的职务。2003年3月31日,原告以“因本人患有严重胃病,需较长时间住院治疗,故申请辞去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辞去了真美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日下午,原告吩咐真美公司的司机杨月波把其专用车送回被告处。2003年4月4日,被告的人事主管在被告的申请上批示同意原告辞职,并要求原告在提出申请之起办理辞职手续。但自2003年4月1日起,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03年5月2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所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无果。原告遂于2003年5月2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顺劳仲[2003]299号),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3月份工资9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2000年12月份至2003年4月份,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顺府发1999年56号)的规定,强制性社会保险于2000年7月1日后才在顺德市(佛山市顺德区)全面实行覆盖。此日之前,民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被告曾因工作原因为原告办理了出境护照,该护照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庭审中,被告已将原告的护照归还原告,原告当庭表示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护照的请求予以撤回。






      又查,2002年9月26日,真美公司的员工刘新生驾驶该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行为为工伤。经劳动仲裁后,2003年2月24日,真美公司与刘新生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真美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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