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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天凌与青岛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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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天凌与青岛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青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司法局,住所地本市闽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庆洲,山东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凌,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本市兴安路1号。





    上诉人青岛市司法局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3年2月13日对被上诉人李天凌诉上诉人青岛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02)南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李建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英、嵇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6月12日下午,在本院第1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兰庆洲,被上诉人李天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





    1、被上诉人李天凌在1998年至2000年7月间,接受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省外贸”)的委托,在省外贸与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社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纠纷一案(下称“省外贸案”)中从事诉讼代理活动。






    2、此次代理活动属风险代理,被上诉人所在原青岛群星律师事务所未作收案登记,但同意被上诉人代理此案,也同意省外贸提出的按实际赔偿额的18%收取代理费。






    3、一审胜诉后,被上诉人将省外贸同意按实际赔偿额的18%收取代理费的意见向律师事务所作了汇报。在征得所领导同意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与省外贸于1999年9月30日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二审胜诉全部款项进甲方账户后七日内,甲方同意按实际进账金额的18%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个人代理费。”该协议由省外贸加盖公章和被上诉人签字,但未加盖青岛群星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4、青岛群星律师事务所于1998年5月起更名为青岛乾恒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3月更名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5、后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多次向省外贸催收代理费。2001年11月1日,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向省外贸收取了代理费757235.97元。





    6、上诉人青岛市司法局作出青司罚字[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私自收案、私自收费,决定给予被上诉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57235.97元的处罚。






    7、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上诉人青司罚字[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上诉人青岛市司法局认定被上诉人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证明,该所在被上诉人拟代理省外贸案时是知情的,未作收案登记是因该案情况特殊所致,并且律师事务所未作收案登记是其内部行为,不能说明是律师私自收案。武汉海事法院办案法官证明被上诉人在代理省外贸时手续完备,而上诉人没有查清此事实。该案的代理费是由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所以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私自收费。被上诉人没有拿到代理费,就不可能产生违法所得。上诉人决定没收被上诉人违法所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青司罚字[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其青司罚字[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据上述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等循序的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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