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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铭存与关棉芳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铭存,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龙头村民委员会龙头村。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棉芳,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龙头村民委员会新联表村。
委托代理人黎海平,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铭存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月31日,原、被告与龙头经济联合社签订合同,承包龙头纺织厂。之后双方内部无签订合伙协议,无就出资数额、利润享受、风险承担作约定,也无明确财务制度, 特别是资金的进出手续无明确约定。散伙时,双方无签订散伙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也无约定,但在1999年9月15日作出了帐目交接结算单1份,由原、被告和会计、出纳自愿共同签名。写明1、现金帐面余额175421.48元,包括关棉芳暂取86121.48元,林铭存暂取29800元,翁源欠布款59500元,实存现金777.66元,2、银行存款,其中存折六个,包括通达卡一个1元、牡丹卡—个5元、电话费存折一个186.9元、松岗中行存折一个0.79元、农银第二营业部存折一个430.32元、农银国际营业部存折一个1元、地税存折一个62413.08元、信用社存折一个2417.36元。后原告起诉被告退还多占合伙款589997.85元,被告否认, 在诉讼中,原、被告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审计,经审查, 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4日在原、被告见证和无异议的情况下提取了合伙期间的帐册,5月21日依法委托骏朗会计所进行审计。10月28日该所答复原审法院,称“从收取的合伙帐册情况看,无法获得合符审计要求的完整系统的会计账册,也未获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会计凭证及其相关资料,无法进行审计”。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通达卡、牡丹卡、中行存折、农银存折中小数额的存款不再处理,电话费存折已交给龙头纺织厂的下一个承包人,地税存折已交由村委会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因骏朗会计所称无法获得合符审计要求的完整系统的会计账册,也未获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会计凭证及其相关资料,无法进行审计,由于该所为法定的审计机构,对其的答复,予以确认。现帐目交接结算单是经会计王际平和出纳曾玉玲清点、计算得出的,也是在散伙后唯一原、被告共同签名确认合伙财产的凭证,至于在1999年9月15自之前合伙期间帐目是否合理,原、被告是否取多或取少合伙款,由于无法审计,不能认定,因此只对清楚的部分进行认定,故采信帐目交接结算单所反映的情况,原告坚持再次审计,由于被告不同意,结合骏朗会计所出具的答复函,原告的主张缺乏理由,不予支持,不同意重新审计,由于原、被告放弃通达卡等存折中小数额存款的处理,予以准许,电话费存折、地税存折由于己交他人处理,原、被告无异议,不作处理。翁源欠布款59500元,由于是对外债权,未经审理无法认定,加上现无证据显示原、被告有谁私下占有了,处于未实现的状态,故不作处理,如原、被告要实现债权,可对外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只对被告暂取款86121.48元、原告暂取款29800元,现金777.66元、农行存折430.32元、信用社存折2417.36元进行分割,由于原、被告无约定权利义务享受承担的比例,依法作平均分割,对于被告多取的部分,应退回给原告。为分割的便利,结合原、被告的取款情况,决定现存现金和银行存款由原告享有,扣除后,被告多取的款退回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请,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也无法查清,属原告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不予采纳。为此,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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