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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国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思经初字第011号
原告刘志国,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治区林西西里开滦机电厂集体宿舍。身份证编号:130204560401061。
委托代理人戚广信,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建国楼4-1-11。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南路491号。
代表人许清山,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海后路32号。
代表人李烨,行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方,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职员。
原告刘志国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以下简称思明工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以下简称鹭江工行)储蓄存款合同存款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广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国诉称,2000年5月11日,其为向他人购买白糖,通过北京平谷县工行向自己在被告思明工行下属嘉美分理处开立的存折(附灵通卡)存款人民币176800元。同月16日,其未如约收到白糖,经查询才得知存款已于同月12、13日被他人提走,仅12日当日就被人从取款机5次取现共5000元,从被告鹭江工行柜台取现130000元。事后,其多次与被告鹭江工行交涉,并要求查看录像,但被告予以拒绝且告知录像已处理掉。鉴于被告鹭江工行未按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日《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135000元的支付存款手续,存在违规支付和审核身份证件不严的过错,侵害了原告存款的安全性,造成原告的135000元存款流于罪犯之手,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思明工行在原告开户并申办灵通卡时,未提供章程、使用说明等材料,也未告知如何使用密码,应认定其未尽告知义务,对造成存款损失也有过错。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思明工行辩称,原告所诉135000元存款均非在其处支取,认为其违规办理存款支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开户及办卡时,原告已填写申请表,也承诺遵守灵通卡章程(章程附在申请表上),应视为被告已尽告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鹭江工行辩称,其在办理130000元存款的支付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另5000元系在取款机取现,与其无任何关系;且公安机关已对原告存款被冒领一案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未侦破并作出认定前,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原告刘志国因与他人洽谈购买白糖业务,按卖方要求于2000年5月2日在被告思明工行下属嘉美分理处开立一储蓄基本帐户(帐号:047710034553),并申办牡丹灵通卡一张。原告和卖方约定,由原告持有帐户存折并存入货款,卖方持卡,待白糖收到后双方共同到厦门取款。办理完开户及领卡手续后,原告即将灵通卡和密码袋交给卖方,自己持有存折。原告回到唐山后,于同月11日在工行平谷县城关储蓄所存入176800元。后因未在约定的日期收到白糖,原告经与工行平谷县城关储蓄所联系,得知帐户内款项已于同月12、13日被他人提走,仅12日当日就被人5次从ATM取现共5000元,从被告鹭江工行柜台取现130000元,同月13日再次取现40000元。原告遂于同月30日到厦门与两被告交涉,并于同日下午到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鹭江责任区刑警队报案(次日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2、在被告思明工行下属嘉美分理处申请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及办理灵通卡的过程中,原告刘志国在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保证遵守灵通卡章程(该申请表上背面即印有灵通卡章程);同时,原告还按章程规定,在柜台上设立了基本帐户密码,但在被告思明工行柜员交付灵通卡及其密码袋时,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密码的具体使用方法进行了询问或被告柜员进一步解释基本帐户密码和灵通卡密码的区别。
3、灵通卡章程第五条规定:"牡丹灵通卡的申领人需在发卡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并设定密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发卡银行提取现金。持卡人也可凭卡和密码在指定的ATM上取款,每天最多可取5次,金额不超过5000元。"第九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第十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持卡人遗失牡丹灵通卡应及时办理书面或电话挂失。……持卡人遗失密码,应凭身份证件、基本帐户密码向发卡银行书面申请更换密码,办理更换手续。"
4、5月12日冒领人在被告鹭江工行柜台取现时,使用原告名下的灵通卡和正确的密码,并提供身份证(姓名为刘志国,编号350204691123104)。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身份证姓名与灵通卡姓名一致,并摘录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后,即予以支付。此外,冒领人通过ATM取款的5000元,并非在两被告所属的ATM上取款。
5、审理过程中,被告鹭江工行陈述有关5月12日冒领人取款时的录像资料因超过30日的保存期,在公安部门未向其调取的情况下,已按银行内部规定,进行循环使用而被销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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