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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麦伟开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刘惠成、谢小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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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麦伟开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刘惠成、谢小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水区芦苞镇欧边管理区岗头村。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边村委会仙岗村刘家,系被害人刘沛琼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小明,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大宜岗村委会七队谢家中巷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伟开,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黄塘管理区涡边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3年11月2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04年2月1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伟开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谢小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5日6时50分,被告人麦伟开驾驶车牌为粤E·3H349的两轮摩托车超载搭乘刘沛琼、谢小明二人,途经三水区西南镇主干不分的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没有避让右边由何耀雄驾驶的大货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麦伟开与谢小明受伤、刘沛琼经送医院不治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麦伟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耀雄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沛琼、谢小明不负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诉称,已收到被告人麦伟开给付的14 000元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人麦伟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赔偿:被害人刘沛琼丧葬费4
    000元、死亡补偿费89 880元、医疗费16 16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 000元,被害人刘沛琼TCL6898型手机损失价值1 550元、金项链价值1
    380元,误工费、交通费550元,合计143 52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一份;2、刘沛琼的收入证明一份;3、三水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各一份;4、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5、TCL6898型手机购买凭证一份;6、三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按金收据(复印件)二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小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麦伟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赔偿:医疗费8
    478.30元,车费123元,误工费3 36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护理费1 419.60元,诺基亚8250手机损失与鉴定费1 120元,随身现金500元,鞋200元,一袋衣服250元,金链1
    550元,合计17 72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小明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2、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四份;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4、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5、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一日清单项目24份;6、三水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7、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CT报告书一份;8、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及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书各一份;9、车票十张;10、诺基亚8250手机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11、金项链购买凭证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辩称,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小明的答辩。2003年11月15日及12月22日医疗费收据合共840元无病历记录,并非事故伤害的医疗费用,属于不合理开支,不应赔偿。另事发当天为谢小明代付医疗费用647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除。谢小明的车票始发地、目的地与治疗地点不吻合,与治疗无关联,不应得到赔偿。事发时谢小明是在校学生,正在寻找暑期工作,并未就业,因此不应有误工费赔偿。如在医院证明需陪护,愿赔偿护理费。无证据证明谢小明在事发时丢失手机、现金、衣服、鞋、金链,因此,所称损失不应赔偿。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诉讼请求的答辩。受害人刘沛琼的医疗费用16
    164.5元并无证据证实。而在事发当天代刘沛琼支付医疗费864.5元,在2003年7月17日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5 000元,这些费用应从应赔数额中减除。受害人生前并没有需要她扶养的人,因此,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事故中丢失手机项链,不应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或计算不合理。三、事故中答辩人有财物损失。车辆维修工时材料合计1
    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拯救费250元,停车费2 750元。四、答辩人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且积极协助救助伤者,因此,只应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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