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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与袁伟添、廖银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永丰大厦A座18号。
负责人连宗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虞靖诚、苏文萍,均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添,男,汉族,1948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管理区槎涌太龙坊新园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银娇,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管理区槎涌太龙坊新园1号。
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梁晓、郭家声,均为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伟添、廖银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4月27日,袁应锋与友邦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险费每年为548元,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等内容。袁应锋在《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有关被保险人职位一栏填写为行政主任。之后,袁应锋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缴纳了保险费548元,友邦公司也在2002年4月30日向袁应锋出具了发票。2003年3月21日,袁应锋被人抢劫杀害。袁伟添、廖银娇是袁应锋的父母,故袁伟添、廖银娇以收益人身份向友邦公司索赔,被以合同无效为由遭到拒绝,袁伟添、廖银娇遂于2003年10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友邦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应锋与友邦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袁应锋已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友邦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友邦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基于袁伟添、廖银娇现要求的是人身意外保险赔偿,袁应锋是否为某家具厂的职员或行政主任,并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除非袁应锋从事的是某高危职业或其他极易导致意外伤亡的职业,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而隐瞒的事实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现有证据显示袁应锋是在驾驶自己的汽车时被人劫杀,并无证据证明袁应锋是在进行非法活动过程中伤害、残废或因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残废。因此,友邦公司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友邦公司应依约履约其赔偿义务,袁伟添、廖银娇诉之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友邦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袁伟添、廖银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友邦公司承担。
上诉人友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不全:1、原审判决关于袁应锋与友邦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袁应锋已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友邦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1)投保单是投保人向友邦公司发出的要约,并非由友邦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成立实际上是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即为要约,然后保险人将对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所填写的各项投保条件进行审核,如保险人同意承保,则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即为承诺。事实上投保单只是由友邦公司提供的问卷,需经人填写后提交友邦公司,即为对友邦公司发出的要求,投保单根本不可能由友邦公司开具给投保人;若投保单由友邦公司开具,就成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投保。原审法院作出友邦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的论断是既违背法理,又没有事实根据的。⑵原审法院根据友邦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的错误前提,而推出该合同合法有效也是错误的。投保人的要约需经保险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成立,投保单、保险单及相关批注和其他约定书等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在庭审中,袁伟添、廖银娇之代理人不但拒绝出示友邦公司向其签发的保单,且对友邦公司提交的保单范本也不予认可,那么袁伟添、廖银娇主张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及合同内容不知是什么。原审法院不但未对保险合同进行任何形式或实质上的审查,而仅根据友邦公司亦开具了投保单,单凭投保人的要约,就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本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更何况投保单还根本不是友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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