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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闵彬烽与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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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闵彬烽与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彬烽,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永川五间镇新街。





      委托代理人刘敏、徐梦迁,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以下简称平西五金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西兴仁开发区。






      负责人何淡德,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淡德,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北古松队,是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的个人独资经营者。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海,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夏西管理区南海技工学校宿舍。






      上诉人闵彬烽因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原告进入平西五金厂工作,任职五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其他工人联名向平西五金厂提出《工人意见书》,向平西五金厂反映工人的意见。同月19日,原告离开平西五金厂,一直没有回厂上班。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3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平西五金厂是被告何淡德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平西五金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2年11月19日在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平西五金厂,且在离厂后一直没有回厂上班,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平西五金厂并没有单方辞退原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闵彬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彬烽负担。






      上诉人闵彬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上诉人从2002年11月19日起不再在被上诉人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构件厂”)上班是双方确认的事实,但对于上诉人是否自行辞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是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显然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构件厂非法辞退上诉人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构件厂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构件厂主张是上诉人自行辞职,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弱者,用人单位是强者,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源远远超过劳动者,举证能力大大强于劳动者,这也是司法解释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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