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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本乡玉粮油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工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世军,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机务院内5-4号。
被告北京本乡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10号A-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穗公司)诉被告北京本乡玉粮油有限公司(简称本乡玉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世军,被告本乡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穗公司诉称:原告是“雪花”牌面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雪花”牌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本乡玉公司作为面粉的生产企业,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雪花”作为其产品名称,并在其产品包装及广告上使用“雪花”商标及“雪花”文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5556元。
原告金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236846号雪花牌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其权利基础;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用于证明其权利依据;
3、被告产品照片及原告的产品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差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单据,用于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本乡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但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乡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粮食局关于对确认“雪花粉”为商品通用名称有关问题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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