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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岳敏与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青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岳敏,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田庄镇前柳村。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平度市青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培昆,平度市青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周财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正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泰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岳敏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7日(2001)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9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邵培昆,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正明、曹泰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7月12日,上诉人曹岳敏的哥哥与其他两名村民代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该三人的亲属及部分村民一百余人到中共平度市委上访,要求放人,上诉人曹岳敏也在该人群中。被上诉人平度公安局针对这一状况,组织民警对上访群众做疏导工作。经教育,多数群众离去,上诉人等少部分群众不听劝阻仍然滞留现场。下午6时许,被上诉人决定将不听劝阻的曹岳敏等人强行带离现场,送至平度市委党校进行法制教育。在党校上诉人称自己已经怀孕并感到身体不适,被上诉人即将上诉人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B超检查,上诉人怀死胎。2001年1月18日,上诉人以在带离现场时被警察踢伤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同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受理其赔偿申请。同年4月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对未经许可的群众集会予以制止,对拒不听制止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以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主张警察踢其腹部,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所怀胎儿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强行带离现场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将上诉人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二、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不是上访人员,而是为哥哥送衣服。上诉人的哥哥曹岳先为保护集体账册而被被上诉人误抓,因此导致西寨村村民请愿。上诉人已于1998年出嫁,不是西寨村的村民,西寨村的集体事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所以上诉人不能为西寨村的集体事务而参加上访。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中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承认“强行带离”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已形成既定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因其行为违法,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0年7月12日早晨,被上诉人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平度市田庄镇西寨村曹岳先、侯丰海、侯永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后三人的亲属及部分村民共一百余人未经批准,到平度市有关部门示威要求放人。被上诉人接报后,立即组织民警,与信访局等部门对群众进行疏导、劝阻工作。下午,绝大多数群众经耐心的说服教育后,陆续乘车离去。但上诉人等人不听劝阻。在平度市委门前静坐示威,严重影响了平度市委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市区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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