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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石碣肚脐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育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毅、刘勇,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四路国际陶瓷展览中心B馆24、25号。
法定代表人:冯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育平、张秀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月1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刘勇,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上诉人骏华公司盖章确认欠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油款2283688.93元。其后,被上诉人华顺发公司又供应价值548051.1元的油料予上诉人骏华公司。上诉人骏华公司在2003年只付款694466元,尚欠2137244.0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骏华公司欠华顺发公司油款 2137244.03元,应给付华顺发公司。华顺发公司要求从起诉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骏华公司称买卖行为无效及多付款项予原告,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南海市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价款2137244.03元及该款从2003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二、驳回佛山市石湾华顺发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9元、财产保全费11819元,合共33128元,由华顺发公司承担1798元,骏华公司承担31330元。
上诉人骏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关于顺发公司是否具有柴油、燃料油经营资格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柴油、燃料油是特许经营,华顺发公司在诉讼期间不能证明其有经营资格,只凭2001年1月“供交管所备案”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原审法院不能借助“1997年及2003年4月30日的登记变更”来推断。(二)关于争议的数额问题。原审判决的基础是2003年2月21日的《应付帐款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没有事实基础,即没有送货单或者财务帐册为依据;时间错乱,2002年1月5日怎能确认2002年12月31日的数额?且2002年1月5日是公众假期;确认书是上诉人骏华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致的错误,应当得到纠正;上诉人骏华公司不再确认2003年6月18日的确认书,根据上诉人骏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骏华公司已多付款680多万元。(三)原审法院出现严重笔误。假设2003年2月21日的确认书上的金额是真实的,其数额仅为2283658.93元,但原审法院却将金额误写为2383658.93元,并以此作出判决,多计了10万元。(四)本案债务人是南海市石碣石湾裕华陶瓷厂(以下简称裕华厂)。林妹任职期间,该厂欠华顺发公司油款22836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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