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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和店粮食管理所不服上蔡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上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蔡县和店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和店粮所)。地址:和店集。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男,驻马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建设局。地址: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邱水,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驻马店像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健营,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02)罚字第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二00三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以原告新建办公楼线路及院内供水设备安装时,没有确定资质等级鉴定承包合同,擅自施工违反了《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下列处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l0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的重复处罚行为,应当依法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2)上行初宇第37号行政判决书。(2002)驻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认定原告擅自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施工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被告处罚无事实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没有给原告设定:“确定资质等级签订承包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对条款断章取义,自行为原告设定义务。换言之被告“查明的事实”与其处罚时引用的条文内容不符,且原告不存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二、被告滥用职权。 被告原以《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对原告予以处罚,被法院判决撤销,现又以《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也许将来再用一个法规对原告这一所谓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最后,行政执法水平低下法规条文明明是“签订承包合同”处罚决定上确写成“鉴定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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