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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华与南海市大榄长江纸箱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大榄长江纸箱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榄大连塘。
法定代表人骆伟雄,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鸿,该厂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大榄村红东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何兆太,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大榄村永丰村民小组。
上诉人南海市大榄长江纸箱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南海市大榄长江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成鸿及被上诉人何忠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兆太。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厂工作,任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南海市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厂工作,原告亦无表示异议,原告仍继续支付工资予被告。被告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2002年3月、4月每月的工资为986元,2002年2月的工资为871.40元,同年5月、6月每月的工资分别为1050元、1307.59元,2002年7月至10月每月工资为800元。2002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予被告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3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于同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2001年11月至2002年10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46.58元。
原审判决认为:1995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厂工作,虽然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南海市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期至同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厂工作,原告亦无表示异议,原告仍继续支付工资予被告,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企业经营严重亏损,工人放假休息不用支付工资,加上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予被告。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原告按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厂工作至2002年12月共8年。原告裁减被告,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按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46.58元计算补偿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7572.64元予被告。为此,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72.64元。本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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