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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珍与东营市河口区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粮食收储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东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建珍,男, 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河镇西南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卢洪江,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李建柱,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该乡。
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粮食管理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河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粮食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瑜、刘华,被上诉人李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江、李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签订了小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口区收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每公斤1.09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建珍在议和站(指定的11号、12号仓)现存的小麦50万公斤,李建珍需在2001年4月30日前将小麦全部提走,同时付清货款,李建珍在签订合同前预交全部货款的10%的订金54500元。并约定,无论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动,原定价格不变。若管理中心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自动放弃定金作为违约赔偿。2001年5月1日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小麦延期到2001年夏季征收小麦前提走。从4月30日到提走小麦时,原告按照月息5厘付给被告,保管费另行协商。原告在5月17日接到通知后,于5月18日向被告交清货款,并分别于18日、19日、20日提走小麦100800公斤,21日,被告停止发小麦。由于被告停发小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有车费290元,赔偿王秀杰的经济损失10000万元。2001年5月21日,被告通知议和站客户必须完备手续、交清月息及保管费后,才可开仓提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麦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就口头协议内容(即小麦延期到夏季征收前提走,延期期间原告付给被告月息5厘,保管费另行协商)有义和站刘树林证词及原告的陈述作证,合法有效;被告于2001年5月17日通知原告18日交清小麦款并于当天提走50万公斤小麦实属不妥,违反《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原告5月18日付清货款提货到21日,被告停止发货,要求原告偿付月息及保管费,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的要约,就保管费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成,责任在于被告按每月交纳保管费每公斤0.06元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发[1997]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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