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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文化体育局与张森林文化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东中行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东营市文化体育局,驻东营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曹金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原东营市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波,男,一九六七年七月八日出生,东营市文化体育局干部,现住该局。
被上诉人张森林,男,一九五三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汉族,胜华炼油厂下岗职工,现住石油大学家属区4233号。
上诉人东营市文化体育局与被上诉人张森林文化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作出了(1999)垦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对本案提出抗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垦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垦利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做出了(2001)垦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东营市文化体育局不服判决,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东营市文化局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接收东营区人民法院移交的录像带552盘,并于同年十二月予以销毁,以上行为未告知当事人张森林。原审原告张森林在开庭时得知录像带已被销毁,对原审被告东营市文化局的行为未申请复议。
原审认为:《音像制品条例》第三十八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复议前置程序。原审被告东营市文化体育局的行政行为尚未依法确认,原审原告张森林请求赔偿,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森林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没收并销毁录像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张森林请求判决赔偿原告被其非法没收销毁录像带552盘的损失27600元和判令被告赔偿经营损失20000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负担。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东营市文化体育局对张森林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制作、未送达决定书,张森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非属复议前置程序。原审法院(1999)垦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要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一审查明:一、东营市文化体育局是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由东营市文化局、东营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合并组建的,局长曹金声。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东营区法院在执行房屋拆迁案时将原审原告的552盘录像带及其他物品一宗拉走,并于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将原审原告的552盘录像带移交给原审被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份,原审被告将该宗录像带销毁。
二、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扣押原审原告录像带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判决决确认原审被告没收销毁原审原告录像带的行政行为违法”,有关录像带的扣押行为不是再审审查内容。
三、原审被告没有提供东营区法院移交该宗录像带时的民事委托书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审查、销毁该宗录像带是受东营区法院委托。原审被告作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对该宗录像带进行检查鉴定和以后将该宗录像带销毁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受东营区法院委托的民事行为。
四、原审被告没有提交该宗录像带的鉴定书原件,该鉴定做出后未向有关人员宣布和送达。原审被告没有提供552盘录像带全部片目登记、逐盘审查情况和样品登记等原始材料。原审被告所提供的作为两盘保留样品的录像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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