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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峰不服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东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利津县城津二路178号。
代表人秦爱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学军,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济峰,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起风镇鱼龙一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生,山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丁文顺、任学军,被上诉人李济峰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李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9月1日作出《不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李济峰与许立平在浮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李济峰对该认定不服,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山东省浮桥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浮桥发生安全事故后,浮桥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当地公安、安监或海事机构调查处理。由此可见,与浮桥有关的安全事故可分为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由海事机构负责处理);其他事故(由安监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浮桥应属于"浮动设施"。该《条例》将"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浪损、搁浅、水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规定为内河交通事故,应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机构调查处理。但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明显不符合该《条例》对内河交通事故的规定。故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山东省交通厅港航局编印的《山东省浮桥管理实用手册》在第六章"浮桥安全事故的报告"中特别指出:浮桥上车与车、车与人、人与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上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所调整的范围之内。该《手册》虽不属于法律规范性文件,但它系为了加强对浮桥的安全管理,由山东省交通行政部门编写的,因而对山东省浮桥管理具有权威性的指导作用。该《手册》将浮桥上车与车、车与人、人与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加以明确界定,亦与《山东省浮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浮桥作为供车辆、行人通行、与公路相互贯通的浮动设施,虽不能称之为"公路桥梁",但从其用途上说,它属于对公路交通的延伸,具有公路桥梁的特征。因此,在浮桥上发生的车与车、车与人、人与人之间的事故应为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李济峰与许立平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利津县行政辖区之内,所以利津县交警有职责对该事故作出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不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二、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据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对李济峰与许立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东省浮桥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浮桥发生安全事故后,浮桥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当地公安、安监或海事机构调查处理"。原审认定这里的"安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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