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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炳文与毕延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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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炳文与毕延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炳文,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毕家嘴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延逢,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毕家嘴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本河,男,26岁,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毕家嘴村农民,系崔炳文之子。


      上诉人崔炳文为与毕延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顺,被上诉人毕延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本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毕延逢自1983年起跟随其父母在利津县刁口乡居住,以捕捞养殖为业。2000年5月份,毕延逢在利津县刁口乡境内二河西岸滩投放青蛤苗进行贝类养殖。2001年6月20日,毕延逢向利津县海洋与水产局资源管理站提交了用海申请书。次日,毕延逢填写了海域使用申请表,表格中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为同意申请,并加盖了利津县海洋资源管理站的印章。同年9月10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一份海域使用登记表,由利津海洋资源管理站签章,同意毕延逢使用海域面积700亩,使用期限自2000年6月至2010年6月,并附有经纬坐标四至图。用海确权事宜正在办理中。



      毕延逢所使用的二河西岸线滩上有一个因海啸而形成的自然港湾,平时有部分渔船在此停靠。2002年1月29日下午,崔炳文将其所有的鲁河渔1170号渔船在底部刷完防腐漆后推入该水域中。2月4日,毕延逢发现养殖的青给出现死亡现象,9日上午,毕延逢将崔炳文的渔船扣留,后拖至岸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毕延逢遂于2002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同时,毕延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就地查封了崔炳文所有的鲁河渔1170号渔船。2002年3月27日,崔炳文提供了财产担保,法院遂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允许崔炳文管理使用涉案渔船。



      庭审中,双方对涂刷油漆的时间、渔船推入水的时间、崔本河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产生分歧。毕延逢认为崔本河是在2002年1月29日下午1点多钟开始对涉案渔船船底涂刷油漆进行维护,不到3点钟,便借助推土机将船推入水中。崔炳文则认为刷漆时间是1月28日上午9点多钟,次日即29日下午6点钟下水,崔本河虽系刷漆人,但并非该船的所有人,因此。崔本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退出本案诉讼。针对刷漆时间和船下水时间,崔炳文向法庭提供了崔本河的内弟陈光华出庭作证,毕延逢以证人与崔本河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诉讼中,崔炳文提起反诉,要求毕延逢赔偿因私自扣押船只和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营利损失9200元、维修船只损失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毕延逢早在2000年5月份即在涉案海域投入青蛤苗进行贝类养殖。2001年6月份,利津县海洋与水产局接受了毕延逢申请,并为毕延逢进行登记,确定了毕延逢的用海面积和时间,虽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出海域使用证,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毕延逢的合理使用。崔炳文以毕延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获得海域使用证而否定毕延逢的主体资格,是不能成立的。是否颁发使用证系一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部门与毕延逢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本案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毕延逢主张的是财产权,该案是应由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案不能以行政法律法规来处理,更不能以其来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崔炳文不能以毕延逢的行为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从而就否定其民事权利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油漆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崔炳文则未办理报批手续。环境污染侵权系严格责任、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崔炳文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所涂刷油漆没有形成污染,故认定崔炳文的渔船因涂刷油漆造成涉案海域污染,且与毕延逢的青蛤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崔炳文作为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崔本河既非船舶所有人,又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测本辖区内的海洋环境和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因此,国家海洋局东营海洋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污染水样及污染青蛤样品监测报告》和隶属于利津县海洋与水产局的利津县海洋资源管理站出具的毕延逢的青蛤损失为38万元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崔炳文在无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仅以该两份证据为单方委托作出而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崔炳文给自己的渔船涂刷油漆,造成毕延逢所养殖的青蛤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毕延逢要求崔炳文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并承担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炳文虽然损害了毕延逢的财产,但毕延逢无权私自扣留崔丙文的船只,崔炳文要求毕延逢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为依据,崔炳文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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