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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奇贪污、受罪、挪用公款、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隐匿会计资料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奇,男,1952年8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虹口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副处级),住胜利石油管理局翠苑新区6号楼2单元9号 . 2001年2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宗科涛,北京恒泰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寿先,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奇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隐匿会计资料罪,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德、代理检察员马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奇及其辩护人宗科涛、殷寿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1年2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用虚开的两张修车发票从公司财务虚报冒领现金21483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
1998年5月18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胜利实业开发中心负责人职务之便,收受烟台经济开发区华申物资经销处经理由延勤贿赂现金15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1、1998年12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公款13万元挪用给自己使用。
2、1997年6月至2000年3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先后5次将190万元挪用给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私营企业)经理徐根良进行营利活动。
3、1997年4月至1998年6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69. 53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交易。
4、1999年9月13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公款20万元挪用给东营市海神科技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经理陈本章进行营利活动。
5、200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公款100万元挪用给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总经理宋景康进行营利活动。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自1992年至案发,被告人王维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钢珠枪2只,单管猎枪1只,汽枪1支;半自动步枪子弹40发,体育运动枪子弹46发,猎枪子弹6发,钢珠枪子弹6发,汽枪子弹200发。
五、隐匿会计资料罪
2001年2月,被告人王维奇在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依法调查期间,为逃避查处,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胜利油田胜利实业开发中心机械加工厂的会计资料,且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奇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隐匿会计资料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维奇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提出了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维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定性错误。因为当时其已被检察机关调查,钱是用于为自己也为公司协调关系,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1483元,其去向是完全靠被告人口供定的,证据不充分。2、针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维奇在侦查期间辩解,与由延勤合作项目,是在保证公司获得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实施的,收受15万元是分配由延勤所得的利润;当庭又辩解是否收到15万元记不清了。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受贿罪的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是完全建立在平等合作地位上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正当行使职务的行为;分配由延勤58万元利润,不是其利用职务的行为;该案事前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约定,由延勤给钱是合法处分个人应得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维奇收受了15万元现金的事实,同时行贿人不能对行贿的时间、地点作明确的证明。3、指控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解自己挪用公款13万元在上海购房,是因为公司中有其个人的31万元钱;挪用190万元给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经理徐根良使用,是因为“华银公司”对其单位帮助很大,并且不知道“华银公司”是私营企业;关于挪用公款469. 53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出发点是为公司盈利,是其委托袁耀庭和爱人杨晓敏具体操作的,并且答应给他们报酬;关于挪用公款20万元给东营市海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经理陈本章使用,是接受胜利油田老干部处刘英田处长的安排而借,事前也不知“海神公司”是私营企业;关于挪用公款100万元给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霞公司”)总经理宋景康使用,目的是其公司要在上海注册公司,需要宋景康的帮忙,同时注册公司要把资金先拔付过去,要用他的帐号;借钱给他是听宋景康说要注册公司用,而不知宋景康是用于经营活动;同时辩解自己系承包经营金秋实业总公司。其辩护人认为,关于挪用公款给“华银公司”、“海神公司”、“万霞公司”使用,因上述三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被告人王维奇挪用公款30万元炒股,没有证据证明个人占有炒股收益;证人袁耀庭的证言不能证实挪用165万元炒股是为王维奇公司还是为个人;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44. 53万元申购新股的款在股市上的运作情况;被告人王维奇对中签部分的收益并不了解,在股票的盈利归属、归还时间、方式都不确定时,这些公款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认为挪用给杨晓敏炒股的30万元已经以汇票的形式付给“华银公司”31万元。4、关于指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辩解,钢珠枪是油田武装部配备的,另一支枪是别人送的,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主动上交,不应处罚;同时有组织配发的枪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隐匿会计资料罪,被告人辩解,其隐匿的不是正规的会计资料,而是单位的“小金库”,目的不是为逃避查处,而是帐上有些不正当的开支。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完全吻合,被告人未指使他人隐匿会计资料。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挪用公款罪
(一)1998年12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3万元为其个人购买上海山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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