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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与管耀梅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住所: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香港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管耀梅(东营区天龙灯饰店业主),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淄博路50号。
委托代理人管耀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天龙灯饰店职工,住东营市青岛路中段。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为与管耀梅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祥,被上诉人管耀梅的委托代理人管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原告管耀梅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耀梅(供方)向中建八局四公司(需方)供应灯具计款112363.00元,按合同要求和样品,供方对质量负责,合同生效一年内调换,需方以坏换好;应急灯应急照明时间不低于60分钟;货到当日按合同要求和样品拆箱验收,需方对质量提出异议时间为验货七日内;在建设单位资金有保证的前提下,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0%,安装验收灯亮后再付40%,留1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需方不付款,供方不能起诉需方;供方接通知后两日内送货至交警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0月24日送货到被告工地。1998年12月3日,管耀梅与中建八局四公司又签订了增加部分灯具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管耀梅向中建八局四公司供应走廊筒灯420套,价值13020元,本协议与1998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有同等效力,本协议附在1998年9月18日合同后一起结算。截止1999年1月19日,管耀梅按1998年9月18日合同和1998年12月3日协议书规定供应被告所有灯具,共计价款125383元。中建八局四公司进行了验收。中建八局四公司于1999年1月份将所有灯具安装完毕。1999年1月20日,中建八局四公司安装公司经理瞿久然给管耀梅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额为125383元。1999年2月4日,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管耀梅货款50000元,余款75383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新增加部分灯具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认定以上事实。原审中,被告称原告所供应灯具中有应急灯106套全部不合格,且多次通知原告更换,并提供东营市交警支队侯永刚证明一份、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情况反馈四份。主张因应急灯不合格,致使所承建的大楼不能交工,即应急灯需重新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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