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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惠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佛山市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惠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志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惠珊,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松风路15号升平广场B座610房。
上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隋志生、被上诉人冯惠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7月25日,原告与佛山市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区建设大厦认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座落于佛山市汾江中路1号城区建设大厦图纸编号为首层27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58000元;第四条另行注明“交首期款时付水、电设施费5000元。”同年8月,原告与工程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讼争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六条第(3)项约定商铺交付原告使用时,被告代收水、电设施费5000元;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工程公司)对原设计方案作重大调整时,必须在设计方案批准后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原告)。乙方应当在受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退房要求或与甲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质量争议的处理、产权登记、物业管理、保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0年8月10日缴法付了5000元水、电设施费给被告。
另查明,工程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商品房的预售方与预购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按明码标价约定购房价格后,预售方又以其他名义增加收费的,该增加收费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原、被告虽然自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如作重大调整,被告应在设计方案批准后1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约
定的代受费用是电脑城商铺电房在扩建中增加的投资,而由原告合理分担的部分费用,故《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在购房价格之外,被告作为预售方又以代收的名义向作为预购方的原告收取“水、电设施费”的行为,属标价外的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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