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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徐元集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下称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冯彪,经理。
总公司、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斌、卢伟强,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元集,男,194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19号604房。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李红,均系广东正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总公司、开发公司因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4日询问了上诉人总公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斌、被上诉人徐元集的委托代理人谭积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6月15日,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开发公司位于佛山市文沙路田边村建国朝阳楼一座604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6.16平方米),包括15号单车房,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还约定上述面积如与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双方约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17197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5月19日付清了房款,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0年8月29日,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注明建筑面积99.34平方米。原告发现该面积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相差6.82平方米,遂与开发公司协商,并于2001年8月15日向开发公司出具函件,称领取《房地产权证》时发现该商品房核定面积为99.34平方米及阳台面积按100%计算也少了1.23平方米,要求开发公司就少了的面积给予合理赔偿。2002年1月27日开发公司退回原告房款1992.6元。原告认为仍应退回其余款项,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开发公司是总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判认为:原告和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开发公司交付原告的房屋,经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确认的面积比开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面积少6.82平方米,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上约定的面积如与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故原告要求少交付部分即6.8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620元折价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但开发公司已返还部分依法应予冲减,即开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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