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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健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吴滕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健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石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振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邝秀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滕宇,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三埠镇新昌桥路89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强枝,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健宝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美健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日,美健宝公司、吴滕宇签订聘用吴滕宇夫妇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美健宝公司聘任吴滕宇为公司生产副经理,聘任吴滕宇之妻为材料及产品记帐员;因吴滕宇夫妇离开原单位,公费医疗取消,公房补回原单位60%的优待款,再加上退休金损失,所以进厂前一次性给吴滕宇购房款、购买养老保险金、退休损失补偿金等共40000元;聘用期为五年;如未满五年受聘人提出离开公司,则将这100000元按五年均分,每年20000元,除服务期限外,剩余的部分退回公司,如公司辞退受聘人,这100000元全部归受聘人,该补偿金不用退回公司。2001年2月2日,美健宝公司、吴滕宇重新签订聘任合同,合同约定,美健宝公司聘任吴滕宇为公司技术师傅及生产经理,为补偿吴滕宇半途离开原公司分配的公房补偿款,美健宝给吴滕宇补偿人民币100000元作为离开原单位的经济损失,现先给40000元,干满两年再一次性补给60000元;另吴滕宇合共每月工资3900元;合同期限为五年;如未满五年公司解雇吴滕宇,要补足其离开原单位经济补偿100000元,如吴滕宇未满五年自动辞职的,按工作实际时间每年20000元计。合同签订后,吴滕宇从2000年9月1日起在美健宝公司工作至2002年11月止,美健宝公司拖欠吴滕宇2001年10月起至2002年11月份14个月工资共54600元。2002年11月28日,吴滕宇向美健宝公司借款3000元。同年12月5日,美健宝公司立据确认欠吴滕宇在前工资合共30700元,并通知财会支付吴滕宇工资30000元,后美健宝公司支付吴滕宇工资1000元。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产生矛盾,吴滕宇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美健宝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600元,并按拖欠工资金额的25%计付经济补偿金。2003年3月20日,该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一)、美健宝公司拖欠吴滕宇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的工资合共54600元,扣除吴滕宇借款3000元及解聘后支付工资1000元,尚欠50600元,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滕宇。(二)、驳回吴滕宇要求美健宝公司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滕宇承担,仲裁处理费800元,由美健宝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美健宝公司、吴滕宇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后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美健宝公司认为在后所签合同是吴滕宇擅自盖上公司印章,但公司印章是由美健宝公司管理和使用,美健宝公司没有提供吴滕宇擅自用公司印章重新签订合同的证据,因此,美健宝公司、吴滕宇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滕宇认为是美健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吴滕宇该主张理由不成立。美健宝公司、吴滕宇原签订的合同显示,40000元补偿款是吴滕宇进场前美健宝公司一次性给付吴滕宇本人的;后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美健宝公司给吴滕宇补偿100000元作为吴滕宇离开原单位的经济损失,先给40000元。因此,该40000元是美健宝公司付给吴滕宇的补偿款。美健宝公司认为吴滕宇之妻在公司工作不满1年,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吴滕宇已收取的补偿款中的20000元,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美健宝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吴滕宇同意只收30700元工资,因吴滕宇不予承认,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美健宝公司减少吴滕宇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美健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因此,美健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美健宝公司请求判令其应支付吴滕宇工资30700元理由不成立,一并不予采纳。美健宝公司、吴滕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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