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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德仁等四人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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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德仁等四人与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苏行终字第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德仁,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住盐城市城区南洋镇幸福居委会幸福巷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书全,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区南洋镇幸福居委会幸福巷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越华,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区伍佑镇三墩村六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和平,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东灶村一组。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瑾,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顾永景,盐城兴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新,盐城市建设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吉德仁等四人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作出的(2002)盐行初字第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先后于2002年8月20日、24日两次召集盐城市及城区的两级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及盐城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8月30日下发了盐城市政府第13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中规定,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第五条中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第六条中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上发生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原审另查明,吉德仁等四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该四人营运的线路与《会议纪要》中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公司的5路、15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盐城市城市市区与郊区的分界点)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营运线路重叠。同年8月20日,盐城市城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城区交通局)向公交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进入城区交通局所管理的公路从事营运的车辆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公交公司于8月21日复函城区交通局,认为根据建设部规定及8月20日市长办公会要求,该公司不需要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8月21日,城区交通局再次函告公交公司,要求其限期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按章缴纳规费。9月10日,吉德仁等四人向城区交通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交公司未经交通部门批准超出市区延伸到331省道南洋段进行营运的行为进行查处,保护公平竞争。9月11日,城区交通局书面答复吉德仁等四人称,已书面通知、发函给公交公司要求其限期办理有关营运手续,但由于盐城市政府2002年8月30日下发的第13号《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因此该局无法对城市公交车进入331省道南洋段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下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但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它对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在界定的范围内继续免交交通规费,而且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的管理行为的中止,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吉德仁等四人是与盐城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公交公司在同一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的经营户,认为盐城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公平竞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盐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为解决矛盾召集其下属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将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界定为城市规划区内并明确对在上述范围内营运的公交车辆继续免交规费,是对原来就已经客观存在事实的一种明确、重申,是在其法定权限之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吉德仁等四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三、虽然城区交通局客观上中止了对公交公司超出市区营运行为的查处,但吉德仁等四人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盐城市政府采取了违法手段对城区交通局的查处行为进行了干预,所以吉德仁等四人要求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查处行为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吉德仁等四人虽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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