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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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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79年6月30日
    『生效时间』1979年6月30日
    『失效时间』1988年12月27日
    『标  题』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卫生部
     
     
        (1988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防病治病的需要,防止流弊,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颁发《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便于使用和管理,将毒、限剧药分为二类(详见附表)。
      第三条 各药厂生产毒、限剧药,每个品种都必须报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核批准。属于附表第一类中的毒、限剧药的生产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统一安排计划,下达有关指定的药厂生产。
      第四条 各生产厂和医疗单位,生产和配制毒、限剧药必须由熟悉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与一般药品发生混药事故。每次配料,必须经第二人复核无误,要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
    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它药品,标示量应准确无误,包装物料要有明显标记,与一般药品相区别。
      第五条 毒性中药的收购、经营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凡需加工炮制的毒性中药,必须遵照中国药典和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加工炮制的有关规定和中医用药的要求进行,符合药用者方可使用。
      第六条 药厂按计划生产的毒、限剧药,应全部交医药供应部门收购,药厂不得自行销售,也不得擅自配制成药。
      第七条 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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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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