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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晖园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海市康隆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粤晖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龙溪路广州花卉博览园龙溪区迎宾路1号花场。
法定代表人李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康隆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塑料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伟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姚炽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海市盐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路东方数码城内。
法定代表人朱钢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辉园实业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房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南海市黄岐广佛公路边以南试验场地段(批文字号为南国地政[1995]246)的土地给被告作建筑专业市场使用,土地面积8292平方米,租用期限8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日至2001年12月30日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建设时间,不计租金;租金按月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共计25万元作为租赁按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25万元按金予原告(原告开具了“租地押金”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租赁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拆除土地上的部分铺位及进行土地平整支付费用18000元;先后支付了建筑设计费24750元、消防报建费13860元、基地钻探费8100元,合共费用64710元。
被告所拆除的铺位是1998年1月1日被告与南海市盐步投资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的,被告租赁后转租他人营利。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后,拆除土地上原有铺位,并准备新建铺位出租,进行兴建铺位的前期工作,其中有28间铺位由租户认租后支付了定金,每间定金1万元,共28万元。被告因无法建成铺位不能交付铺位给各认租户而违约,已双倍返还28万元定金。本案讼争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批文面积8292平方米,因规划需要,登记面积为7294.38平方米。南海市国土局以(1995)第232号出让合同出让给第三人南海市盐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于2001年11月12日填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第三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没有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原告将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出租给被告,而作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的第三人也不予确认,原告并无权出租或转让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故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分担。原告收取被告的25万元定金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并应计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因履行合同投资支出及所造成的损失的承担问题,被告进行前期投资的支出已经投入土地开发的前期建设中,包括拆除铺位及平整土地的费用18000元以及建筑设计费、消防报建费、基地钻探费共46710元,合共6471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租赁土地后进行投资开发兴建铺位,因《土地租用合同》无效,无法建成铺位出租,以致损失定金28万元,该损失应认定为被告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讼争土地开发权即与他人签订认租合同,将未建商铺出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对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各承担14万元。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被告所租铺位的出租人南海市盐步投资发展公司,被告又没有证明铺位的合法性,被告要求赔偿铺位拆除后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本案讼争土地实际由谁支付出让金,是否挂靠第三人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均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本案的处理,而原、被告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对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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