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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外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再抗字第14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外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外滩市场。
法定代表人袁路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尝,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荔,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强,男,汉族,1952年12月出生,系杭州市商业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奚建中,男,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系杭州市商业银行业务保全科科长。
杭州市外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杭州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以下简称科技支行)借款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2000)杭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23日以(2001)浙检民行抗字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1)浙经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申金玉、王水明出庭支持抗诉。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奚建中、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拱墅区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7月18日,科技支行与宝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科技支行贷给宝盛公司流动资金4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18日至1998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2%0。同日,科技支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开发公司为宝盛公司向科技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当日,科技支行依约将45万元借款划入宝盛公司的银行帐户内。借款到期后,宝盛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1997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由于宝盛公司未参加1996年度的工商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29日登报公布吊销营业执照。据此,科技支行于1999年8月19日以开发公司为被告诉于法院。
一审认为,科技支行与杭州宝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订立的借贷合同有效,宝盛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属实,应承担偿付责任。开发公司与科技支行订立的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开发公司为宝盛公司向科技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开发公司对宝盛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宝盛公司主体已不存在,科技支行可请求该借款直接由开发公司归还。开发公司关于宝盛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的辩论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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