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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同与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汕中法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张小同,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现住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B栋806号房,身份证号码:440582780401451。
监护人张伟忠(系张小同之父亲),男,1945年8月23日出生,广东省潮阳市人,现住潮阳市谷饶镇茂广居委,身份证号码:440524450823451。
委托代理人陶政德,男,1964年4月1日出生,系广州白云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晓林,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系南华工商学院法律系教师,现住广州市沙太路111号。
被告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河浦区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林兴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同与被告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 案,原告于200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同及其监护人张伟忠、委托代理人陶政德、魏晓林,被告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小同诉称:1997年8月1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张小同在上班必经的深汕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车皆翻,致头部严重受伤,被告接报后,由于没有及时送医院进行抢救,致使原告延误了3 小时才手术治疗,致目前变成植物人;被告对这宗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破坏现场,隐瞒不报,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也无法作出工伤认定,致原告无法享受到工伤待遇;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漠不关心,不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为了抢救原告的生命,原告之监护人张伟忠违心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终止张小同聘用关系》协议。该行为是被告乘人之危,张伟忠是被迫的,所以该协议无效。鉴于原告受伤致成为植物人,给家人巨大的精神打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治疗费用负责,并应按照工伤的待遇继续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20万元、继续治疗费180万元、赔偿原告及其家属精神损失费108万元,一共708万元。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提出上述款项,同意作为解除关系后一次性的补偿款,但不包括原已在被告支取43万元在内。
被告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不属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高速公路并非上下班的必经的唯一路线;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的摩托车前轮胎爆破,以致人车皆翻,而原告没有戴安全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方于1999年11月4日书面向汕头市有关部门申请对原告受伤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但有关部门认为原告受伤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受伤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我方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以及在事故发生后清理了事故现场,是因为出于对维护高速公路正常运作的考虑;对于原告提出的抢救延误问题,责任不在我方。因我方当得知伤者为本公司职员时,就立即派人护送原告到医院抢救,并办理了有关住院手续,已履行了应负的责任。1998年度我方因为经营状况欠佳,为降低管理成本,考虑到原告住院已经一年时间,已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经与原告之父张伟忠协商后,我方才与张伟忠签订了《终止张小同的聘用关系》协议,张伟忠同时也领取了一次性补助款10万元,该协议是自愿、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依我方的劳保医疗规定, 1998年前我方为员工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投保,每人按规定每年度报销医疗费不得超过8千元,1998年10月后改为内部医疗补助制度,实行门诊医疗费包干每月50元,以及住院医疗费限额报销,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补助累计不超过1万元相结合的办法,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43万元,已经大大超出上述规定数额,而且原告也从未提供医疗报销单据。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经济补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7月毕业于广东汕头高级技工学校,1997年1月17日受聘为被告公司河浦收费站电工(属临时工),月平均工资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8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本田125C的摩托车上班,途中其摩托车经过汕头海湾大桥,在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西行283km+636m处(距离汕头收费站约1公里),因前轮胎爆破,原告人车皆翻,致头部受伤,倒于路边。事故发生后,被告属下的收费站员工得到过路司机报知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就近的达濠医院抢救。同时,被告属下的收费站员工为维护高速公路正常运作、畅通,清理了事故现场。后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转院手术治疗,当被告得知是其公司职员时,即派员转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并为原告办理了有关住院手续等。原告虽然经医院手术抢救治疗,但结果呈现植物状态,一直昏迷不醒。汕头市中心医院诊断结论为:右额颞硬膜外巨大血肿,脑疝晚期;脑挫伤;右颞骨、颅中心凹骨折。汕头市中心医院于1998年5月19日出具了《证明书》(为领取5万元投保款),证实原告患上述病情以及目前处于植物状态,仍然在治疗中。尔后,原告监护人在原告呈现植物状态下(属临床治愈),于1998年8月8日要求医院结帐出院,并自行将原告送至黑龙江省康复医院进行促醒康复住院治疗。汕头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出院情况记载为:患者仍处于昏迷,呈植物状态;临床疗效治愈。原告从1997年8月16日至1998年8月8日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348天,住院费用总计255729.85元(医院出院时间记载是1998年8月24日,住院364天,但经核实为1998年8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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