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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华诉深圳市名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新鸿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张艳华,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现无业,住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25号15栋3楼。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利民,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深圳市名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进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路21号翔名苑文化活动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李史进,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龙岗新鸿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进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吉祥中路7区6栋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史进,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辉,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系名进公司法律顾问,住深圳市南山区星海名城B栋602室。
上列原告诉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独任审判,于2003年5 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雄、吕利民,被告名进公司、被告新鸿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名进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物业管理员,在2002年3月14日被正式聘用,入职后一直在翔名苑管理处任物业管理员。但名进公司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长期加班,被告从未发过加班工资。2002年9月17日,名进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年9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局信访办公室投诉,要求名进公司支付工资、辞退补偿金及退还押金等,经信访办工作人员的建议,原告与名进公司就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02年11月1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诉。在庭审中,名进公司出具了新鸿进公司的入职通知书及员工离职审批表,以此来证明原告不是名进公司的员工,而是新鸿进公司的员工,此时原告方知与新鸿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庭建议,2002年12月26日,原告撤回了对名进公司的申诉。2003年1月9日,原告又以名进公司和新鸿进公司为被诉人再次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诉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9月份工资(1300元)及25%的补偿金共1625元;2、退还保证金(12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162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600元;5、补发加班工资1682.6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7、支付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倍的赔偿金44300元;8、补交7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9、本案仲裁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名进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名进公司的员工,而是新鸿进公司的员工,这从原告应聘入职、工作岗位、工资的领取发放及辞退等各方面均可以得知。因此,名进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仲裁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新鸿进公司辩称,1、原告入职我公司后,工作不积极,上班时间经常不在岗,在其入职的半年的时间里,小区业主曾四次投诉其服务态度差。原告工作严重失职,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因此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须提前通知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由于我公司属于物业管理性质的服务性行业,工作岗位较为特殊,因而不能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尽管原告入职期间有每周工作六天的记载,但其每天工作时间加起来总和不超过7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2小时,另外我公司保障每位员工每个星期至少休息1天,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加班问题;3、原告从2002年3月14日入职我公司至同年12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庭审,期间长达9个月,原告却讲庭审时才知道自己与新鸿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常理不符。4、原告是新鸿进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是在2002年9月17日解除的,原告直到2003年1月9日才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深劳仲案[2003]118号仲裁裁决书是客观公正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25日,被告名进公司在《深圳特区报》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物业管理员,原告依据该招聘信息前往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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