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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锦城支行与丁大明、成都豪斯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终字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锦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上西顺城街97号。
委托代理人陈丽娅,四川成都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大明,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附1 号1幢4单元44号。
委托代理人张嘉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豪斯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一段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家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成都豪斯物业发展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锦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丁大明、原审被告成都豪斯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2)青羊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丁大明因欲购买豪斯公司位于上河城院宅建筑小区的房屋,于1998年3月20日向豪斯公司交付购房订金1 000元,同年3月23日交付购房款20万元。1998年7月7日,豪斯公司与丁大明正式签订了《上河城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均简称《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丁大明购买豪斯公司于上河城院宅建筑小区16号楼(芷泉楼)八、九层F型跃层三室二厅三卫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8.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88 89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加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丁大明向豪斯公司支付了总房款的40%,即274 890元,余款413 000元在1998年7月14日之前,由豪斯公司配合丁大明办理由建行锦城支行提供的十年期按揭贷款,按揭手续及相关细则以建行锦城支行的解释为准。丁大明另向豪斯公司交纳天然气、网络设计安装费8 000元、住房装修保证金2 000元。豪斯公司于199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丁大明。在上述合同中,双方关于所有权登记的约定为:房屋交付使用一年半以后,由豪斯公司负责统一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丁大明于1998年7月8日再次向豪斯公司交付购房款74 980元,住房保证金1万元。
1998年7月13日,丁大明与建行锦城支行签订了《委托银行扣收按揭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丁大明在建行锦城支行开设储蓄存款帐户,由该帐户支付每月偿还金额。丁大明委托建行锦城支行每月在该储蓄帐户中扣除每月还本付息额,若丁大明连续三个月以上拖欠付款,建行锦城支行有权按借款合同规定对其房产进行处理。同日,丁大明向建行锦城支行交付资料手续费150元、律师见证费200元。同年7月24日,丁大明按要求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交保险费3 857.78元。
1998年7月28日,丁大明与豪斯公司、建行锦城支行签订《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大明向建行锦城支行借款413 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1998年7月31日至2003年7月30日止。提款方式采用专款提款方式,由丁大明不可撤销地委托建行锦城支行将上述贷款以丁大明购房款名义转入豪斯公司在建行锦城支行开设的帐户内。丁大明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本付息额为8 199.35元。借款由丁大明以所购期房作抵押,豪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丁大明在《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生效之前将《住房销售合同》正本交建行锦城支行执管。丁大明取得房屋产权证后,须立即办理抵押登记;将所购住房价值全额抵押予贷款人等。1998年7月31日,建行锦城支行通过贷款转存凭证将总计413 000元的贷款分二次(其金额分别为82 600元和330 400元)存至豪斯公司帐户(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份认定“建行锦城支行所划贷款金额为338 660元有误”)。
另查明,建行锦城支行系经豪斯公司指定的购房合同收款银行。丁大明从1998年8月起至2002年6月止,每月向建行锦城支行给付房屋按揭贷款,总计已付本、息为368 326.59元,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1.76元。现尚未归还建行锦城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10 067.70元(其中本金107 391.71元,2002年6月至12月时止的利息2 675.99元)。1999年7月9日豪斯公司将房屋交付丁大明,丁大明在入伙手续单上签领购房钥匙后未实际入住。2002年3月6日,该房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成执字第148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冻结,并不得再销售、办理产权。
再查明,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在1998年已实行预售商品房的登记备案。本案《住房销售合同》签订后,豪斯公司未按规定将购房合同送有关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建行锦城支行也未将《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购房合同签订后,豪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致使该房被查封,不得再办理产权证,故该合同无效。建行锦城支行与丁大明、豪斯公司签订的《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基于与豪斯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从合同,且该合同签订后未依法将按揭房屋抵押登记,故该合同也无效。豪斯公司、建行锦城支行按照有关规定,负有将购房合同送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和房屋物权丧失均负有过错责任;建行锦城支行与豪斯公司共同推出按揭贷款销售商品住宅之行为是二被告就共同商业利益的行为,对此负有共同的过错责任,应当返还丁大明已付购房款及按揭款本息,并赔偿相关损失。原审法院遂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成都豪斯物业发展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锦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丁大明658 446.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交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支付该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1、丁大明与豪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3、《委托银行扣收按揭还款协议书》;4、 本案所涉购房款收据、保证金收据、贷款转帐凭证、贷款借据、资料手续费的交款单、律师见证费收据、保险单收据、按揭贷款客户通知书、入伙手续单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执字第1484-1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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